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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冀某某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厦。
法定代表人:聂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冀某某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苏保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与被上诉人衡水冀某某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冀某某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委托代理人郭池、郑子文,被上诉人冀某某闸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丙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洲坝集团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利息损失不超过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8日起,以20655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不符合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应当向被上诉人冀某某闸公司支付的利息及计算的依据。
上诉人葛洲坝集团与被上诉人冀某某闸公司对欠货款2065551.1元(不含质保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应当向被上诉人冀某某闸公司支付多少元利息及计算的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向被上诉人冀某某闸公司支付的利息应当以欠款20655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上诉人冀某某闸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起诉,故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诉人葛洲坝集团主张利息损失不超过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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