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晨,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晨,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号万达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鹤,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李进及原审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路桥公司)、原审被告张必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琳,被上诉人李某、李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晨、曾刚,原审被告清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以及原审被告张必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设备未能回国的过错在哪方;2、本案所涉设备不能回国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以及赔偿主体是谁。
一、关于本案所涉设备未能回国的过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来看,本案所涉设备的出关和入关均应由葛洲坝公司协助办理,而实际上办理本案所涉设备的出关手续均是以葛洲坝公司名义办理。据此,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项目完工后,本案所涉设备的入关手续仍然只能是以葛洲坝公司名义办理。而李某、李进在2013年10月11日前就多次以清江路桥公司的名义向葛洲坝公司申请设备退场,且葛洲坝公司的代表田彬龙也认可在2013年10月20日办理,按照阿勒泰海关的回复的3个月内办理复运手续,那么葛洲坝公司也最迟于2014年1月20日前办理复运手续,但葛洲坝公司直到本案诉讼之日并未向海关部门办理复运手续。其过错在于葛洲坝公司。
二、关于本案所涉设备不能回国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以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损失的起算点应为李某、李进于2013年10月11日向葛洲坝公司申请办理设备退场而葛洲坝公司代表承诺的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三个月开始计算,即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本案所涉设备损失起算点。根据评估意见,本案所涉25台设备每天租赁损失为13376元,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到本案所涉设备转让前一日2017年5月7日共计为1203天,损失为16091328元。关于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包方为葛洲坝公司,名义承包方为清江路桥公司,实际承包方为李某、李进。李某、李进通过向张必波缴纳管理费,张必波又向清江路桥公司缴纳管理费借用清江路桥公司的名义施工(对此清江路桥公司、张必波均予以承认)。故李某、李进借用了清江路桥公司的名义履行了葛洲坝公司与清江路桥公司的《施工劳务合同》,而且对外李某、李进也一直以清江路桥公司路基队名义与葛洲坝公司在项目上的代表田彬龙开展合同履行。且本案所涉25台设备均系李某、李进所组织、调配给葛洲坝公司。故李某、李进有权以《施工劳务合同》为依据要求葛洲坝公司将本案所涉25台设备办理回国手续,故本案的责任主体为葛洲坝公司。
综上,一审判决:1、葛洲坝公司向李某、李进赔偿设备不能回国的经营(租赁)损失16091328元;2、驳回李某、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71.01元,鉴定费60000元,由葛洲坝公司承担176781.01元,由李某、李进承担8790元。
审判长 樊锐
审判员 郭振华
审判员 余惠明
书记员: 严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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