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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法定代表人:马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晟,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一般代理。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写字楼第26层03单元。法定代表人:贾绍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丹,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邱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46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年息6%,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中标由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包的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4标项目,为此设立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4标项目部。被告系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股东、项目实际运管人,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所属项目部借款10016万元,由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收款。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仅还款8070万元,剩余1946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提前竣工完成,至今结算未办理、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所属项目部于2016年10月13日书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先后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8日回函,确认向项目部借款以及借款余额为1946万元的事实,但仍未明确具体还款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第二日(即2017年7月1日)开始起算,同时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转款凭证、催款函、回函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包的高速公路(粤境段)S14标项目,设立了大广高速公路(粤境段)S14标项目部。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系广州大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原告所属项目部共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0061万元。其中,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焕宇投资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北京星际动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荆州市联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纵横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转款316万元;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向北京大广投资有限公司转款89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合计8070万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所属项目部发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先后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8日回函,最终确认借款余额为1946万元。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于2018年2月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为1946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10月13日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94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6万元,并向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19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60元,减半收取69280元,由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雄心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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