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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唐某
王丹霞
胡江波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新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望洲岗村二组2-12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成,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
委托代理人:王丹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现住宜昌市,一般授权。
被告:胡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同前。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宜昌联谊发展有限公司、唐某、胡江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雄、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姚志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二原告材料款本金4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3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0万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0万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判令被告唐某、胡江波对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4日,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后,将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唐某、胡江波。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胡江波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对施工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
2011年7月被告唐某、胡江波组织施工队以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
后因施工进度问题,经三方协商,由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替代唐某、胡江波的施工队进行后续施工。
2013年1月25日,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某、胡江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部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场清算最终协议》,确认:丙方退场清算金额为3755.03万元;甲、乙方支付丙方各项款项共计4858.77万元;丙方同意退回超拿的砂石料及水泥材料款现金500万元。
丙方500万元退款计划为:2013年2月1日前退100万、2013年6月30日前退200万、2013年9月30日前退200万。
丙方逾期退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丙方在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段施工项目上所欠债务由甲、乙方负责处理。
2013年2月1日,三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0万元。
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三被告均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符,本案的施工主体是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唐某、胡江波,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而非2011年7月。
《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部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场清算最终协议》的丙方仅为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且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丙方退款500万元是没有依法办理工程结算的估计数额。
2.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后,因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二原告约定的“工程项目上所欠债务由甲乙方负责处理”的后续义务,二原告没有履行,导致债权人直接找到被告,故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才暂停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款项。
3.《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部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场清算最终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二原告胁迫被告签订。
4.上述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二原告不应主张。
被告唐某辩称,《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部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场清算最终协议》中被告并非当事人。
被告签订该协议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三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阶段所欠的债务由二原告负责处理,但二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上述约定,违约在先。
胡江波在协议上以“项目合作伙伴”的身份签字,且在施工期间分别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分别领取财、物共计289.56万元。
协议签订时,被告和胡江波约定“超拿500万材料款”承担一半的付款责任,胡江波也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
被告胡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余款支付协议,二原告提出异议,但因为该证据难以独立证明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李纂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成都超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后,将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1年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并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
后因施工进度问题,由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后续施工,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出施工。
2013年1月25日,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胡江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部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场清算最终协议》,协议约定:丙方退场工程款清算金额为3755.03万元,甲、乙方支付丙方各款项共计4858.77万元,与丙方退场工程款清算金额对比,丙方同意退回超拿的砂石料及水泥材料现金500万元。
丙方退款计划为:2013年2月1日前退100万、2013年6月30日前退200万、2013年9月30日前退200万。
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
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为丙方退场清算最终协议。
协议签订后,丙方在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上所欠债务由甲、乙方负责处理。
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重庆市潼南第
四建筑工程公司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唐某作为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在丙方处签字,胡江波作为项目合作伙伴在丙方处签字。
退场后,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二原告支付50万元。
因尚有承建工程所负债务未结清,为清偿债务,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9月28日分别向重庆杰科科技有限公司、唐仁双支付621369元、230000元。
此后被告均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为解决工程施工中的纠纷,签订了《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部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场清算最终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江波的应向二原告退回超拿的砂石料及水泥材料现金500万元。
被告唐某作为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签订后,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50万元,下余450万元未按期支付,依约定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江波应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上述协议还约定,在二被告退场后,二原告应承担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段施工项目上所欠债务。
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退场后,清偿了因工程所负的部分债务,具体为:2013年3月3日、2013年9月28日分别向重庆杰科科技有限公司、唐仁双支付621369元、230000元,这二笔款项可抵扣被告应退原告砂石料及水泥材料款本息。
(2016)川20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仲雄的240400元,但该款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本院不予处理。
抵扣后,重新计算本息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江波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本金3674412.55元,利息26167.8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材料款本金3674412.55元、利息26167.85元;并以367441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支付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600元,由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为解决工程施工中的纠纷,签订了《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施工项目部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场清算最终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江波的应向二原告退回超拿的砂石料及水泥材料现金500万元。
被告唐某作为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签订后,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50万元,下余450万元未按期支付,依约定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江波应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
上述协议还约定,在二被告退场后,二原告应承担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安岳大道南段工程段施工项目上所欠债务。
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退场后,清偿了因工程所负的部分债务,具体为:2013年3月3日、2013年9月28日分别向重庆杰科科技有限公司、唐仁双支付621369元、230000元,这二笔款项可抵扣被告应退原告砂石料及水泥材料款本息。
(2016)川20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仲雄的240400元,但该款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本院不予处理。
抵扣后,重新计算本息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江波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本金3674412.55元,利息26167.8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材料款本金3674412.55元、利息26167.85元;并以367441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支付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600元,由被告宜昌联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江波负担。

审判长:郑雄心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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