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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龚祖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浦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2-1-102号。
法定代表人:佴士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正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葛电公司诉被告荣某某公司、第三人彭正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葛洲坝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红、熊浦君,被告荣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袁吉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4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274574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提供21731039.12元工程款的税务票据或由被告负担原告代缴税款947473.31元(按税率4.36%计算)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69862元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葛电公司明确第2项诉求为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代缴税款947473.31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原告将本公司承建的江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热力系统、化水系统、烟囱、冷却塔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彭正喜为被告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截留、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造成项目现场停工、阻工。为维护稳定,原告多次代被告支付现场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截至2015年6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及代付工资、材料款29545613元。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合同内项目结算价款21271039.12元,合同外新增及变更调整项目结算价款460000元,共计21731039.12元。据此,原告超付工程款8274574元,被告应予返还。而原告应付已付的工程结算款21731039.12元,被告应提供税务票据,或由原告代缴税金947473.31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挂靠人彭正喜以被挂靠人荣某某公司的名义(仅有劳务分包资质)与原告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荣某某公司辩称,彭正喜无权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及委托原告及总承包方代付欠款。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被告荣某某公司授权第三人彭正喜的书面授权委托书,那么即使彭正喜超越了代理权,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彭正喜有代理权。更何况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彭正喜为该公司在江陵县凯迪项目部唯一负责人,又在江陵专门为该公司凯迪项目部设立了一个收付帐户,并同意彭正喜保管、使用被告公司江陵凯迪项目部印章。故彭正喜以被告名义从事履行分包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委托原告及总承包方代付欠款、确认工程完工结算金额、原告及总承包方已付金额),应由被告荣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第三、第三人彭正喜挂靠被告荣某某公司承揽的工程现已完工交付。分包合同的工程款经过原、被告各自在江陵凯迪的项目部共同对帐确认,应按确认金额进行结算。多付的7414574.78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荣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彭正喜均有返还义务。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荣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四、由于原告至本案判决时仍未提交已经代缴税款的凭证,故其要求被告荣某某公司负担代缴税款947473.31元的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414574.78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62元,由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50元,被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红 审 判 员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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