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
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遴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遴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坝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献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岗山某某交通项目部。
负责人王华,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北京路429号。
负责人管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遴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大岗山某某交通项目部(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没有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均登记领有营业执照。2012年4月16日,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为其大岗山某某交通工程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单上注明无名单,投保人数为100人,没有指定受益人;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元,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在投保人处盖章。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号为xxxx133000010;保单确定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0时至2013年4月16日24时,2013年4月12日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以批单形式将保险终止日变更为至2013年10月13日,本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2012年7月30日,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施工人员徐某在新华村连接公路K0+050段边坡支护时因边坡塌方被落石击中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当日,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托四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王某查勘现场收集资料。2012年8月4日,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徐某之妻等亲属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死亡补偿金670000元;乙方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今后乙方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甲方为所有参建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害人保险理赔款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提供保险理赔资料”。协议签订后,徐某亲属领取了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支付的相关赔偿款项,还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书,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等书面文件,委托保险公司将本次理赔款划入指定的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账户。2013年12月23日,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受理项目部人身保险给付申请,没有赔付。2014年6月8日,死者徐某亲属具状起诉,同年10月31日撤回起诉。2014年11月5日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以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名称栏填写的是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投保工程为该公司大岗山某某交通项目,但在投保人告知事项和投保人声明两栏投保人签章处均加盖的是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还签署了补偿协议书和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因为投保而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因签署补偿协议,支付费用而成为另一合同当事人;因徐某亲属所签文件而成为保险赔偿金受领人。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认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有请求权,故原一审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现已查明,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不能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其既不具备法人资格又不能以公民或其他组织名义参加诉讼,只能由设立项目部的法人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与其项目部在事实和法律上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与请求法院裁判的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联,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一审法院通知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合法有据。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请求保护至少要符合权利主体合法,权利客体合法,提起的程序合法这些要素。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欠缺合法要素,难以受到法律保护。保险人情况亦大致如此,投保单上营业机构填写的是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保险费收据盖有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印章;保单上公司地址为孝昌县花园大道,印章是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人身保险业务批单用印亦相同。保险费发票盖有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印章,让投保人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就是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故而原一审以其为被告提出诉讼。作为涉案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投保单、保险费发票、保单及业务批单上出现由同为其他组织的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分别盖章情形,应视为两公司均因该保险合同与他人发生争议,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投保人一方的施工人员徐某死亡,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以同意承保,签发保单,作出批单的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责任。一审法院已确认证据真实性的2012年8月4日补偿协议书(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与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均提供)明确约定了本案保险金归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所有和保险金转入指定的项目部账户。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只是约定保险金的分配问题,没有约定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问题。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徐某已在保险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保险人负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向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在确定本案保险金的遗产属性和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后,对遗产的处理即以继承法规定为衡量、判定标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继承人协商同意的,遗产份额可以不均等,单个或数个继承人可以书面形式对继承权和遗产进行处分,故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依补偿协议书享有受领保险金的规定权利。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应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指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依法应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所提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问题,其既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又与其举证自认的2013年2月28日收到赖维波死亡事故的理赔申请,2013年4月12日以批单形式延长保险期间行为相矛盾,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保险金600000元。2、驳回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负担9700元,葛洲坝集团公司负担1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通知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否合法。二、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是否享有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三、本案保险金的赔付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1、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及保险费用的交纳均是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以其自己的名义完成的,而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是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下属的、未经工商登记的、不具备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资格的内设机构,其对外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企业法人(即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来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通知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基于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是本案程序和实体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考量。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该公司在一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后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主张了权利,故一审法院通知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从本案事实来看,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是案涉保单的签发人,中华联合保险孝昌支公司是案涉保险费用的收取人,上述两公司均跟案涉保险合同相关,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孝感中支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以厘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案涉《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死亡补偿金670000元;乙方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今后乙方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甲方为所有参建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害人保险理赔款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提供保险理赔资料”。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被保险人徐某的继承人与葛洲坝集团库周交通项目部所约定的并非是获得保险金后的分配问题,而是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该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有效,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享有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商业人身保险合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得从商业角度衡量,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身亡,其损失无法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限额确定本案保险金的赔付范围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潘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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