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
李金阳
徐怡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彭景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怡,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勤业大厦8楼。
负责人谢东,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9日,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乙方)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毛良燕(实习)、袁青青为甲方与重庆逐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案件争议标的82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5000元,签订合同后,如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和差旅费全部不予退还,如甲方尚未支付律师服务费和差旅费且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有权继续追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指派毛良燕、袁青青参与了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与重庆逐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的一审诉讼,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前支付了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2012年11月8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逐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83457.3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月10日,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向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邮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作上诉准备。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口头告知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以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拖欠其代理费15000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应当将《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涉的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事项交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并且及时支付全部的诉讼代理费25000元。但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代理费,且在一审审理结束后无正当理由解除了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主张系因受委托的律师未能尽到忠诚勤勉义务,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才解除其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但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十多万、而非八十多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的事实不能直接推定系由于律师未尽到忠诚勤勉义务所致。且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派出的律师未尽到忠诚勤勉义务,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可以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提出并要求更换律师,但没有证据证实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曾就委托的律师未尽到忠诚勤勉义务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进行反映。因此,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了其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对该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可以继续向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追讨尚未支付的代理费。故原审据此支持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应当将《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涉的一审、二审的诉讼代理事项交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并且及时支付全部的诉讼代理费25000元。但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000元代理费,且在一审审理结束后无正当理由解除了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主张系因受委托的律师未能尽到忠诚勤勉义务,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才解除其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但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十多万、而非八十多万元的诉讼标的额的事实不能直接推定系由于律师未尽到忠诚勤勉义务所致。且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派出的律师未尽到忠诚勤勉义务,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可以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提出并要求更换律师,但没有证据证实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曾就委托的律师未尽到忠诚勤勉义务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进行反映。因此,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了其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对该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可以继续向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追讨尚未支付的代理费。故原审据此支持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玲玲
审判员:邓爱民
审判员:聂丽华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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