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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洪湖路35号。
负责人:林枫,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芳,女,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
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七0三研究所)与被告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0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芳、张中文,被告西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龙、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0三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及2015年双方签订的《关于“西钢300㎡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的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西钢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合同价款)6158000元;3.赔偿七0三研究所由于西钢公司多次违约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4433767.74元。诉讼费由西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双方分别签订了《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公司)、《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余热发电工程设计合同书》(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和安装合同书,并根据这三份合同内容签订了《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烧结机余热发电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36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七0三研究所为西钢公司进行了设计、设备采购及施工。2012年4月,按合同约定,七0三研究所通知西钢公司所购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应立即付款,而西钢公司一直拖延到2013年3月才付此款,造成了工期延误,导致窝工损失2195114.11元,检修费130000元,同时,由于西钢公司至今没有按约定完成施工所需的基础工程建设,不符合施工条件,七0三研究所为尽可能保证施工,额外增加了冬季施工措施费1238653.63元。2014年11月,西钢公司起诉七0三研究所要求赔偿违约金,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施工队伍进场后,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诉讼”。后西钢公司在七0三研究所依约定进场后,仍继续诉讼,导致法院判决要求七0三研究所支付给西钢公司违约金,并已被划走870000元。所有上述损失都是由于西钢公司违约给七0三研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另外,合同签订至今,西钢公司累计付款27502000元,尚欠6158000元。综上,西钢公司多次违约,造成了上述损失共计4433767.74元,拖欠至今未付的工程款6158000元,并且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要求西钢公司依法赔偿损失。由于西钢公司严重违约,并且施工工程不具备安装测试条件,故请求法院在确认西钢公司违约的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
被告西钢公司辩称,1.案件事实是2010年12月,案涉工程采取总承包及价格包死的承包方式对外公开招标,七0三研究所以总包价33660000元的价格中标该工程项目。后双方分别签订案涉四份合同,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七0三研究所违反投标垫付项目资金的承诺和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提取设备,从而导致工程安装工期拖延。后双方达成协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追加款项9594000元,项目工期相应顺延至2014年3月14日完工,但七0三研究所并未在此工期内完成安装。后七0三研究所承诺汽轮发电机组于2014年6月30日整体调试,但在此期间七0三研究所把安装队伍和施工设备撤走,对西钢公司要求其继续安装施工的要求置之不理。2014年11月10日,西钢公司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七0三研究所承诺在3个月内完成设备调试并网发电。协议签订后,七0三研究所没有继续施工安装的诚意,虽然恢复进场,只是为诉讼收集证据,未组织队伍进行安装施工,直至2015年11月没有完成工作,再次停止施工。鉴于七0三研究所的上述行为,西钢公司仍保留了对七0三研究所的诉求。后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要求七0三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842000元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七0三研究所未履行判决书的法定义务。2016年8月4日,西钢公司函告七0三研究所要求履行判决书义务,否则将追索工程拖期给西钢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函告无果的情况下,西钢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七0三研究所赔偿因工程延期给西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800000元。2.关于6158000元剩余合同款问题。七0三研究所投标时承诺对西钢公司付款方式给予优惠,按照合同约定西钢公司在支付了15818000元工程款后,七0三研究所应完成项目调试,并网发电。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为止,西钢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七0三研究所在未完成项目调试,其没有理由和依据要求剩余合同价款和质保金。3.关于4433767.74元的损失问题。关于窝工损失、冬季施工及检修费损失的问题。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七0三研究所对该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该项目承包价格为不变价格。七0三研究所总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上述损失与西钢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存在上述损失,也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该由西钢公司承担。西钢公司已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支付50%的价款,但七0三研究所称设备制造厂家要求90%的提货款,方可交付项目设备。因此,该设备不能及时提货,导致延误工期,是由七0三研究所造成的。七0三研究所诉求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窝工费、冬季施工费至其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关于842000元违约金问题。(2015)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七0三研究所向西钢公司支付842000元违约金,是其根据合同约定违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给西钢公司造成损失的补偿。4.关于西钢公司损失问题。依据七0三研究所拖延工期期间,根据《黑价格2016第4号文件》用电价格及七0三研究所投标承诺的(节能)年供电量,已给西钢公司造成71370000元的经济损失。5.省高院再审以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节点,认定在此之前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为该协议的签订,已达成最终的相互谅解。故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可再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七0三研究所提交的总承包合同、设计合同、设备采购公司、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财务凭证一组、(2016)黑07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黑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扣划870000元的票据一张及双方提交的(2015)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七0三研究所提交的电费发票五张、七0三研究所与西钢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电力建设施工规范一汽轮机篇部分文件一份、施工现场照片一张。经审查,西钢公司对电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是用于补交前期施工期间的电费。本院认为,该票据明确显示日期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西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七0三研究所与西钢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电力建设施工规范一汽轮机篇部分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文件无法证明西钢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案涉工程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等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于此份证据不予采信。施工现场照片为局部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单一的照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2.七0三研究所提交的传真三份、会议纪要一份、七0三研究所和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西钢铁公司300㎡烧结余热发电项目汽轮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一份、
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七0三研究所签订的《西钢公司300㎡烧结余热发电工程机务、水工及化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材料一份、通知一份,及西钢集团提交的工程进度计划、监理通知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是证明在履行过程中的损失问题,因双方已于2015年4月1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已对之前在履行合同过错中互有违约的事实达成最终的相互谅解,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0三研究所与西钢公司于2010年12月就“西钢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J4-048的总承包合同和三份子合同,即合同编号为2010-J4-048-1的设计合同、2010-J4-048-2的设备采购公司和2010-J4-048-3的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额为33660000元,其中设计合同的价款为1680000元,设备采购合同的价款为23560000元,安装合同的价款为8420000元,该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负荷试车等工作均由原告七0三研究所负责完成。根据双方在三份子合同中的约定,截至2013年10月14日,西钢公司应付七0三研究所设计合同进度款90%即1512000元,应付设备采购公司进度款50%即11780000元,应付安装合同进度款60%即5052000元,三项合计18344000元,西钢公司已支付七0三研究所款项共计27502000元。后七0三研究所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工作,尚有调试等工作未完成。西钢公司向西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七0三研究所继续履行安装合同,并向其支付违约金842000元。2015年4月1日,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已付合同款为27502000元,剩余合同款为6158000元。约定七0三研究所继续完成案涉工程的后续工作,完成整机调试并网发电且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西钢公司支付2960000元,剩余3198000元作为质保金。为保证七0三研究所能够按照本协议拿到后续款项,西钢公司应以七0三研究所提供的主要设备作担保,并经西林区工商局备案。同时约定,在七0三研究所施工队伍进场后,西钢公司撤回对七0三研究所的诉讼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设备抵押登记,七0三研究所进场后,西钢公司也未撤回一审诉讼请求。西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七0三研究所给付西钢集团违约金842000元。七0三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07民终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西钢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强行扣划款项870000元。七0三研究所仍不服,未按照上述判决内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黑民申4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黑民再131号民判决,支持西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案涉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案涉总承包合同、设计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七〇三研究所以西钢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案涉工程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经审查,案涉总承包合同、设计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合同签订后,西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七0三研究所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七0三研究未按约定及生效判决履行全部义务,尚有调试等合同内容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七0三研究所已经按照上述四份合同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仅有调试等工作未完成,合同即将全部履行完毕,此时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虽七0三研究所主张案涉合同不具备继续施工履行的条件,但经审查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就继续履行合同内容签订补充协议,说明此时合同具备履行条件。双方签订此合同后未履行施工义务,无充分证据证实施工现场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即使西钢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要求履行设备抵押、撤回起诉等义务,也不应在合同履行殆尽时,因为一方对合同非实质性内容的不当履行而解除合同。且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7)黑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仍支持了西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说明合同履行基础尚在,故对于七0三研究所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从鼓励交易及财产的有效利用方面考虑,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七0三研究所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西钢公司应否支付七0三研究所剩余款项6158000元的问题。经审查,七0三研究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西钢公司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行为,且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其要求西钢公司按照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西钢公司应否赔偿七0三研究所违约损失4433767.74元的问题。经审查,除870000元执行款外,七0三研究所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双方签订2015年4月1日补充协议之前,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履行合同中互有违约事实达成最终的相互谅解,故七0三研究所要求西钢集团赔偿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70000元执行款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因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七0三研究所应当依据执行回转程序主张。
综上所述,案涉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七0三研究所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其要求西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请,亦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51元,由原告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 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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