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景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立军,职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职工,现住绥化市。
原告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立军、佟丹丹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对与原告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签订的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100号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金,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屋租金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20%计算给付违约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租赁的房屋中迁出。
二、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房屋租金60,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房屋租金37,500.00元,合计97,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00元,减半收取1,875.00元,由原告中国联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