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郝立谦,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原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435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联通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冀04民终1886号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435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675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每年5.4万元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被告将房屋交还原告为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942.5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迟延支付房屋使用费期间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5日,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邯郸传输局(后因体制改革,划归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也划归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分别将位于曲××县城××(××街)××北邮政局东侧的邯郸传输局曲周分局办公楼一层西头3间门市和一层6间门市出租给被告,用于公司办公和经营超市,租赁期限分别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年租金分别为18000元和36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缴纳;每逾期支付一日,按照年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也实际使用了房屋,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仅支付了2015年1月15日合同的租金18000元和2015年3月15日合同的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一直实际租赁房屋至今,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某辩称,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核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均为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邯郸传输局(以下简称邯郸通信传输局),出租的标的物系曲周县传输分局临街一楼房屋。在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出租的标的物是西头3间门市,用途为公司办公,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年租金为18000元。合同是的首页承租方为被告李某某,在合同的主文上,承租方为曲周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由曲周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薛梅签署了李某某的名字。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出租的标的物是一层6间门市,用途为经营超市,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年租金为36000元。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李某某,合同落款处,也是曲周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薛梅签署了李某某的名字。两份房屋出租合同均约定,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缴纳;每逾期支付一日,按照年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邯郸通信传输局依约交付了出租的房屋,并收取了部分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出租的房屋楼上水管损坏漏水,将楼下超市商品和公司办公用电脑等物品淋湿损坏,承租方找曲周县传输分局领导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超市和公司关门歇业,也未再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体制改革,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邯郸传输局全部资产划归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所有。曲周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薛梅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出租房屋现场照片显示,超市门上的广告牌为“永安公交超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的首页,虽然承租方都是被告李某某,但合同的签名都不是李某某本人所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委托他人代签,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的合同主文上,承租方为曲周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超市的广告牌上也显示为“永安公交超市”,曲周县永安客运有限公司的全称为曲周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租方应为曲周县永安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原告中国联通集团河北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庆新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人民陪审员 唐志宇

书记员: 谷丽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