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住所地黑河市中央东大街1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林晓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爱辉区奔虎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现住爱辉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干部,现住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与被告曹某、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曹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通黑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缴租金161,400元;2.被告清理设备退还原告房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某、曹某父子于2013年1月起租赁原告黑河市××街××号房产开办汽车修配厂,2015年签订续租合同,由于已合作过3年,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每年年初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租金,2017年原告催被告支付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初被告以经营不善无法支付拒付,原告多次催要协商未果。为避免损失扩大,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曹某辩称:我只同意给2017年的房租80,700元,2018年租金我不同意给。2017年9月我就开始遣散工人,往外出兑,因为欠我钱的人也很多,厂子经营不下去了。12月的时候,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交房租,我就说不干了,往外兑呢,我向原告办公室的人明确表明我不再租房了,但是没有书面证据。原告公司不知道谁给我打的电话,我告诉他的。然后原告办公室的人来厂子说这个问题怎么办。我说一是如果房子兑出去,我就把房租给你,再就是欠我钱的也很多,同意解除合同。我早就同意把房子交给原告了,原告说来人接收但是一直没人来。现在房子里还有我的设备,因为原告来人说不知道怎么办,然后才起诉到法院的。
曹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履行义务的主体,所以原告将曹某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曹某,特别说明的是,2016年到2018年的合同当中,合同的抬头明确写明兴林街汽车修配曹某,两份合同时因为曹某不在家所以由曹某某代签,2013年到2015年这份合同签订时当中没有体现曹某某的名字,2016年到2018年这份合同当中,因曹某不在家,曹某某代签了曹某的名字,但是当时原告的办公室负责人说把曹某某的名字签上,证明是为曹某代签的,所以在这份合同当中才体现出曹某某,不能因为曹某某为曹某代签的这份合同,就成为本案的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还有相关缴费的票据,以及给付原告租金的户名,均体现是原告和曹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没有曹某某,这就说明曹某某不是履行义务的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网通黑河公司作为甲方,曹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整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黑河市××街××号院内汽车修理厂及兴林街车库租赁给曹某。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落款处“”“曹某”的签名系其父亲曹某某代签。2015年末签订《兴林街汽车修配曹某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网通黑河公司,承租方为曹某,约定租赁标的物位于黑河市××街××号院内2处约358.3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80,700元,支付周期为租赁期每年1月30日前;乙方(曹某)如发生逾期支付租金或逾期缴纳费用(含第三方服务费)的,逾期期间收取双倍租金,同时逾期支付租金或逾期缴纳费用形成欠费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甲方(网通黑河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曹某”名字系曹某某代签,同时签曹某某的名字。2018年5月7日,网通黑河公司向曹某送达《通知》,因曹某欠缴2017年度及2018年1-4月份租金,告知曹某于收到通知5日内交付应付租金,逾期将按合同10.2款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房,欠缴租金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缴。
本院认为,曹某某虽然在《兴林街汽车修配曹某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出租方为网通黑河公司,承租方为曹某,且网通黑河公司的《通知》也是向曹某送达,故应认定《兴林街汽车修配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为网通黑河公司与曹某,曹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兴林街汽车修配曹某房屋租赁合同》是网通黑河公司与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曹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租金,属于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网通黑河公司向曹某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曹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合同即为解除,故网通黑河公司要求给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应该从拖欠之日起给付至合同解除之月(2018年5月末);要求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曹某某与曹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曹某某不是承租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所欠租金114,32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在黑河市兴林街306号院内汽车修理厂及兴林街车库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负担471元,被告曹某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保秀
书记员: 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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