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西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8407380-5。
负责人张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秀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北义兴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4441244-6。
负责人尹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分公司诉被告未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振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光、电缆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未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某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某支公司主张其向被保险人袁永江支付赔偿款后赔偿责任已终结,并提交赔款收据予以证明,但本次事故造成多人财产损失,赔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告系通信保障、抢修的专门机构,其通信光、电缆受损影响民众通信,原告有义务对光、电缆进行抢修,其制作的决算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故应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光、电缆修复费28219.21元。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未振驾驶的事故车辆载物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397.29元(28219.21元×90%)。剩余部分2821.92元(28219.21元-25397.29元)由被告未振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分公司25397.29元;
二、被告未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分公司2821.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未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妍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人民陪审员 葛爱军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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