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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青县信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80号网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18340813N。
负责人:赵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信友手机店,住所地沧州市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9GXXA41。
经营者:张金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青县信友手机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铎、祁志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青县信友手机店返还原告垫付佣金104910.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联通专营店业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移动通信、固定通信等业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完成的营业指标进行结算,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后,向被告支付佣金。并且甲方有权制定、调整考核办法,根据考核结果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并根据被告代理业务中发生的违规情况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扣除已支付佣金。合同签订后,甲方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了佣金,但经考核,被告多项业务不达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佣金104910.0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于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青县信友手机店辩称,被告已经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规定义务,原告方支付佣金时对此已经认可,原告方调整考核办法未经被告认可,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方在支付佣金后,又主张退回,不合理的加重我方义务,有违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中国联通专营店业务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乙方为青县信友手机店。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移动通信业务、固定通信业务、销售、开户入网、业务代办、代收费、号码、SIM卡、有价卡、终端、票据等业务;甲方根据乙方所代理业务的推广情况以及业绩考核结果,按照甲方的渠道拓展服务费政策以及渠道支撑费用政策向乙方支付渠道拓展服务费及渠道支撑费用;甲方在乙方按规定完成营业款结算,并受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规定及甲方要求的真实、有效的“渠道拓展服务费”及“渠道支撑费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渠道拓展服务费及渠道支撑费用;甲方有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变更、市场竞争形势、技术进步、业务或产品更新等情况,调整渠道拓展服务费及渠道支撑费用政策,调整后的政策视为本协议的有限组成部分,自甲方确定的生效日起开始执行调整后的政策。甲方调整相关政策后,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相关各项规范性要求和考核办法,并根据已制定的规范性要求、考核办法,对乙方承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乙方的业务能力、发展客户质量、信用状况、汇款速度等各项指标进行考核评估。甲方有权根据考核评估结果,调整乙方的代理资质等级和保证金标准,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后,甲方应于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在扣除在此三个月期间内实际发生的,根据本协议及其相关附件的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费用后,将尚未支付的渠道拓展服务费及渠道支撑费用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不变或双方另行约定。如协议终止或解除前的渠道拓展服务费及渠道支撑费用不足以抵扣前述费用的,不足部分由乙方在15日内补足;本协议期满终止或提起解除后,乙方应按规定结清相关费用及退回甲方所提供的物资和资料,并将客户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在扣除乙方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且乙方尚未支付的各项费用、违约金,以及甲方根据本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有权扣除的其他款项),结清甲乙双方间全部应收应付账款后,应将剩余的保证金(如有)(无息)返还乙方。
原告提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联渠道[2016]78号文件,该文件的标题为“关于对专营渠道和连锁渠道进行分级激励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就设立专营渠道分级激励和终端合约奖励标准、连锁渠道奖励标准及考核办法等事项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请示意见。原告主张,青县信友手机店多项业务未达到考核标准,因此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佣金104910.04元,并提交原告系统内部所显示的青县信友手机店应返还佣金数额的电脑截图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提交的《中国联通专营店业务代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考核标准,也未约定原告可以在支付佣金后进行考核,原告在已经支付佣金的情况下,又主张返还,并无合同依据;其次,原告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联渠道[2016]78号文件为该公司内容文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青县信友手机店公示或告知该文件。再次,原告提交的要求被告返还佣金数额的电脑截图,仅为该公司内部系统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青县信友手机店在经营过程中何处未达到考核标准,亦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数额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104910.04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1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张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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