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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834081-3。
负责人赵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120633-8。
法定代表人吉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巍,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霞、王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周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在2015年4月3日的沧州广播电视报和2015年4月7日的沧州晚报上刊登“近期接到市民反映,有某运营商上门要求用户强拆有线电视,安装其网络机顶盒及捆绑相关业务,给市民带来不便。特此声明,该行为与沧州有线数字电视无任何关联,请用户提高警惕!因此给我公司带来的困扰,我公司保留追求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咨询电话:96××8”。另外,被告在电视节目上飞字,飞字内容和报纸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法人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在社会活动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保有、不被侵犯的权利。具体而言,法人的名誉包括对其产品、服务、人员、管理、信誉等多方面的综合社会评价。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是名誉权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故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即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是享有名誉权且名誉权涉嫌遭受侵害的主体。本案中,被告在报纸和电视飞字中的内容用语模糊、指向不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书记员:李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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