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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与石某某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睿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15枢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01210548D。
负责人:丁鹏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湘江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睿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与被告石某某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被告石某某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成、被告张睿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成、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置换物业的剩余价值4593756.00元。3、要求被告张睿琦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双方就以置换方式处置原告所有的价值7720000.00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1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附着物过户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在双滦区提供土地及地上建筑。被告负责征地建设手续及施工管理产生的一切费用,产权明晰办理土地房产手续至原告名下。同时约定,涉及国家规定税费由法定义务人承担,法律未明确的部分由乙方负责。
由于双滦区地价上涨、土地规划变更,未能征得土地。原、被告协商后将被告应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地址由双滦区变更为高新区。现已经为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出让金及契税共计3126244.00元已由被告支付。后因市政府对高铁商圈规划调整。开发项目无法获得批准,双方设立的保证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法院划扣,被告以自有全部资产及张睿琦所有的位于鑫通上城居住小区1号楼101(58.12平米),102(207.33平米)号底商房屋为其履行能力提供担保,但至今该项目仍无法继续进行建设。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且双方未能就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某某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原因首先是承德市政府对开发区高铁商圈规划调整导致涉案建设项目停止;其次,按照2013年、2014年国家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停建楼堂馆舍;再次,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对发生的补缴土地出让金、税费以及支付的拆迁户拆迁费用等存在争议;二、被告支付的将原告原线务站地块由授权经营性质转变为出让性质所补交土地出让金及交易契税费用1016516.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支出的将原告原线务站地块两住房拆迁的拆迁费用1006457.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在开发区已为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为原告征地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等项费用合计312624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定以置换方式处置物业,甲方将位于双桥区产权明晰10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附着物过户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在双滦区滦河新城行政中心提供土地及地上建筑。土地面积以乙方投标书承诺为准。乙方负责征地建设手续及施工管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涉及国家规定税费由法定义务人承担,法律未明确的部分由乙方负责。
双方约定甲方物业价值为7720000.00元。
由于双滦区地价上涨、土地规划变更,未能征得土地。原、被告协商后将被告应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地址由双滦区变更为高新区。现被告已经为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出让金及契税共计3126244.00元已由被告支付。后因市政府对高铁商圈规划调整。开发项目无法获得批准。被告以自有全部资产及张睿琦所有的位于鑫通上城居住小区1号楼101(58.12平米),102(207.33平米)号底商房屋为其履行能力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建设。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且双方未能就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协议。
查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作价为7720000.00元物业在交付被告后,被告由授权经营转变为出让性质支付土地出让金847100.00元,契税84708.00元,将该土地由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支付契税84708.00元。同时支付两户住户拆迁费用100645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占有原告的物业金额为7720000.00元,其为原告已在高新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合计3126244.00元,应从上述金额中扣减。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因转变土地性质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缴纳的契税、拆迁补偿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在返还的金额中扣减。本院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物业为产权明晰,且原告负有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义务。故被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847100.00元、契税84708.00元,过户契税84708.00元及拆迁费用1006457.0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在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金额中扣减。经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金额为2570783.00元。
被告张睿琦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石某某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上述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设定抵押的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庭审中被告张睿琦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在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2570783.00元。
二、被告张睿琦在提供抵押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5.00元,由原告承担6775.00元,被告
承担1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书记员: 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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