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魏小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
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小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李某某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修复的材料费用已经鉴定结论证实,进行修复必然需用相应的人工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人工费数额10万元,就本案修复工程的用工,对上诉人并无不利。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施工费酌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赔偿和免赔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赔偿款4116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赔偿款28936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承担7300元,由李某某承担4651元;保全费520元,由李某某承担;鉴定费7250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承担5975.50元,由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597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修复的材料费用已经鉴定结论证实,进行修复必然需用相应的人工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人工费数额10万元,就本案修复工程的用工,对上诉人并无不利。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施工费酌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赔偿和免赔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廊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赔偿款41166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赔偿款28936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承担7300元,由李某某承担4651元;保全费520元,由李某某承担;鉴定费7250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分公司承担5975.50元,由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5975.50元。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李建民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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