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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与内黄县恒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樊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
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张建芳
内黄县恒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樊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周建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镇建设大街北段南侧。
负责人徐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内黄县恒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城南环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燕留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
负责人陈献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与被告内黄县恒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樊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斌、张建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峰公司、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已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X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公正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无异议,应视为有效证据。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豫EZ9686豫EP19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网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20元,过错在被告樊某某,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该车在其他保险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应由我公司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因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评估费除外)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恒峰公司和被告樊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恒峰公司、樊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该两被告及事故车辆三者关系无法查清,故评估费8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相互负连带责任较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2020元。
二、被告樊某某、被告内黄县恒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评估费800元,二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樊某某、被告内黄县恒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已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X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公正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无异议,应视为有效证据。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豫EZ9686豫EP199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网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20元,过错在被告樊某某,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该车在其他保险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应由我公司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因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评估费除外)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恒峰公司和被告樊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恒峰公司、樊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该两被告及事故车辆三者关系无法查清,故评估费8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相互负连带责任较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2020元。
二、被告樊某某、被告内黄县恒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评估费800元,二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樊某某、被告内黄县恒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白彦霄

书记员:于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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