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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黄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程宇中心广场A座。
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行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服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3日,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一次性给付黄某某带薪年假工资2069.10元;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为黄某某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由社保经办部门按规定办理;三、驳回黄某某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请求。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服申请称,黄某某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其与众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还没履行完毕,黄某某与众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黄某某故意隐瞒了其从众合公司处领取工资的证明。仲裁庭对于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以过举证时效为由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黄某某答辩称,我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给付带薪年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经调查查明,被申请人黄某某于2003年3月21日入职,在黑龙江移动设备维护公司大庆线路中心从事维护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黑龙江移动设备维护公司大庆线路中心更名为哈尔滨电信工程局肇州维护站,黄某某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哈尔滨电信工程局大庆分公司肇州维护站更名为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公司大庆维护中心肇州维护站,2013年1月1日再次更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线路维护中心肇州维护站。黄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肇州移动分公司告知黄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黄某某正式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黄某某的工作年限为十年零三个月。黄某某在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也未向黄某某支付带薪年假工资。黄某某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被申请人黄某某向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州劳人仲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一次性给付黄某某2069.10元;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为黄某某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由社保经办部门按规定办理;三、驳回黄某某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请求。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主张被申请人黄某某是受众合公司派遣到其处工作,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众合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线路看护承揽合同”及银行对账单并不能体现众合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且黄某某自2003年开始即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处工作,受其管理及指派进行维修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称被申请人黄某某隐瞒证据,黄某某与众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要求撤销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州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文斌 审 判 员  边 坤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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