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新湾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坤,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等86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诉讼代表人:王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94号4号楼1单元2701室。法定代表人:王利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艳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附被上诉人名单:王华、胡振生、张艳娣、高达伟、李洪成、张有宽、温宝山、高武林、刘伟、孟凡海、刘庆辉、王明臣、邵永军、李志民、姜文义、武金成、刘宝库、姜海涛、欧阳辉、孙长伍、刘振伟、杨东伟、王晓东、王会彪、宣义成、郭术冰、于强、王玉琳、费柱福、费明伟、吴迪、张春友、顾成龙、费晓春、陈宇航、胡义、胡明兴、孙永波、杨贵忠、王铁夫、王兴泰、李忠孝、李奇珍、苏晓野、赵金龙、海涛臣、冯哲修、李腾文、王嘉国、王清、杨微、宋卫兴、王晓凯、金鑫、王新峰、常文涛、任立安、刘仁飞、马长国、张义文、张俊、李青江、李正志、刘立成、文XX、张忠平、王彦祥、张国军、黄启龙、姜金龙、高迎春、姜海峰、王亚君、鄂继龙、李秀斌、李秀忠、王洪霞、王洪生、吴振江、朱亚波、朱万富、李长文、杨臣、康成林、高某某、王成彬。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等人要求上诉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高某某等人与朗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认定高某某等人为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高某某等人自认与朗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书也认定不存在承包关系的前提下,依然认定高某某等人系实际施工人,认定的事实与结论互相矛盾,陷入所有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均系实际施工人的错误逻辑中。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朗正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是否适当,是否欠付工程款,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应当以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时间和数额为标准。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资款数额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价款的事实,不应承担利息给付义务。五、一审庭审中,王成彬个人自认与朗正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其他人由其个人雇佣,并由其支付工资。但一审法院却认定86名原告均系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王成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滥用上诉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对欠付86人工资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否认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在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与法相悖。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材料,即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向二审法庭提供,但是不追加相关利息部分。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农民工工资合计2,858,765.00元。其中施工工资合计2,324,765.00元,维修工资合计534,000.00元。利息806,171.73元(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最终以判决之日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自2010年5月开始,原告高某某等86名农民工为哈尔滨朗正公司承揽的移动黑龙江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移动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工程朗正公司管道、光缆。工程包括:绥化至庆安、兰西、青冈、明水、望奎至青冈五个标段。原告干的是施工和维修。该工程断断续续一直干到2015年12月末。被告先给付高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合计122万元整,余款2,858,765.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称移动黑龙江公司未给其拨付工程全部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移动黑龙江公司的理由是哈尔滨朗正公司外债较多,拨付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执行走,原告农民工就可能开不到工资,而动移动黑龙江公司又无法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为此多次到信访部门请求帮助维权,信访部门一直协调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按照法律法规,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全部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而被告移动黑龙江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某等86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农民工工资合计2,012,356.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表示维修工资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3日,被告移动黑龙江公司和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签订《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工程朗正公司管道、光缆施工合同》,被告移动黑龙江公司将黑龙江移动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光缆线路工程、黑龙江移动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管道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找到原告高某某、王成彬,口头约定由王成彬组织人员对该工程绥化五个标段进行施工,人工费按市场价。后王成彬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由各标段负责记工。经高某某等记载,人工费共计3,544,765.00元,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给付高某某等原告人工费共计1,220,000.00元。高某某等原告都次索要拖欠人工费未果,多次到有关机关上访。2014年11月25日,经审核被告移动黑龙江公司和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签订的《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工程朗正公司管道、光缆施工合同》共计人工费为14,005,065.00元。被告移动黑龙江公司截止2013年6月26日,共计给付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工程款11,749,409.00元,尚欠2,255,656.00元未给付。原告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对账,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承认尚欠人工费2,012,356.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高某某等86人起诉主体是否适格;高某某等原告主张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给付人工费及利息是否有理;被告移动黑龙江公司是否应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承包被告移动黑龙江公司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工程朗正公司管道、光缆施工工程,双方签订了《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工程朗正公司管道、光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后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将绥化的五个标段交由王成彬组织施工,王成彬并未与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形成承包关系,而是王成彬与高某某原告等人共同施工,应确认王成彬、高某某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现高某某等原告以哈尔滨朗正公司、移动黑龙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拖欠高某某等原告人工费2,012,356.00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1月25日结算核审之日,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利息从应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未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止2017年10月31日,利息为299,533.62元。从二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可证实被告移动黑龙江公司共计给付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程款11,749,409.00元,尚欠2,255,656.00元未给付。被告移动黑龙江公司称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存在违约,应扣留工程款,因被告哈尔滨朗正公司否认,且被告移动黑龙江公司未向哈尔滨朗正公司主张。故在本案中无法确认。现实际施工人原告高某某等86人主张被告移动黑龙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某某等86人人工费2,012,356.00元,利息299,533.62元,本息合计2,311,889.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255,656.00元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等8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5.00元,由被告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等86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王成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工程朗正公司管道、光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哈尔滨朗正公司,双方签订了《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工程朗正公司管道、光缆施工合同》,后哈尔滨朗正公司将绥化的五个标段交由王成彬组织施工,王成彬并未与哈尔滨朗正公司形成承包关系,而是王成彬与高某某等人共同施工,故应确认王成彬、高某某等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欠付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255,656.00元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2014年11月25日,经黑龙XX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上诉人移动黑龙江公司和被上诉人哈尔滨朗正公司签订的《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工程朗正公司管道、光缆施工合同》共计人工费为14,005,065.00元。上诉人截止2013年6月26日,共计给付被上诉人哈尔滨朗正公司工程款11,749,409.00元,尚欠工程款2,255,656.00元。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哈尔滨朗正公司签订的《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工程朗正公司管道、光缆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上诉人应予返还给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哈尔滨朗正公司签订的《省内二级干线六期扩容工程朗正公司补充协议》6.3约定,黑河市由于逊克地区遗留问题较多,已对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收取施工费审计金额的20%作为乙方工程质量违约金,此部分工程款不再支付给乙方,直接扣除。经黑龙XX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黑河段工程款总额为4,578,010.00元,该工程质量违约金为4,578,010.00×20%为915,602.00元。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哈尔滨朗正公司工程款1,840,054.00元。现上诉人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8月末,大庆等地区光缆如工艺、测试指标未全部达到干线标准,甲方自动扣除5%工程尾款不予支付以及上诉人上诉称的被上诉人违法转包因上访、诉讼造成的违约应扣除的违约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故对于被上诉人的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数额,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应在欠付被上诉人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840,054.00元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关于拖欠的人工费是否应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840,054.00元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95.00元由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5.0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21,360.00元,由哈尔滨朗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9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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