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
负责人:刘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下称移动松滋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周磊,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移动松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00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4.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791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工资5800元;补发补助600元;支付赔偿金348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9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1340元。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①客观上,被告从2009年下半年到2015年4月,系受其他单位派遣给原告提供驾驶服务,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车辆租赁服务外包合同》、《保洁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车辆系租赁,被告只是随车司机。被告的劳动合同是与荆州市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荆州市顺通汽车租赁咨询服务中心、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松滋市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其工资不是原告发放。2015年4月由松滋市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②从证据看,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共举出四份证据,其中第一份证据为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虽然在证言中自称系原告的前员工,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前员工的身份;同时,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亲口陈述相矛盾。因此,其证言不应采信。第二份证据为用车申请单,系复印件,真伪不明。第三份证据为车辆的行驶证,也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四份证据是被告的银行流水清单,该清单内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清单上记载了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收到四笔工资,但每笔都是2420元,与被告向仲裁委陈述其工资是每月2900元的事实相矛盾。同时,被告在仲裁请求中提出要求原告补发2015年4月和2015年5月工资58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其4月及5月的工资已经领取。最后,为了查明该工资究竟是谁发放继而证明原被告间并无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在仲裁审理中提出要求仲裁委调查收集该工资的发放单位,但仲裁委当庭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仲裁委采信该证据令人难以接受。2.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给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原告移动松滋公司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荆州分公司先后与荆州市银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荆州市顺通汽车租赁咨询服务中心、湖北洁宁物业有限公司、湖北博深物业有限公司、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松滋市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外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将原告的汽车代驾等服务外包给上述六家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吴某某被派遣到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先后驾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荆州分公司和湖北通信服务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D×××××、鄂D×××××、鄂A×××××的机动车。2014年1月、8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荆州分公司(甲方)与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乙方)签订物业保洁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告公司区域的保洁和汽车代驾服务外包给乙方,由乙方与代驾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为5名代驾驾驶员购买社会保险,并将合同复印件上交甲方留档备查。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荆州分公司(甲方)与松滋市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松滋移动分公司的汽车驾驶、物业保洁服务交由乙方负责;由乙方与其派遣人员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驾驶员服务费3000元/月/人,保洁人员服务费1950元/月/人,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服务费合计333000元。2015年4月,松滋市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泽莲电话通知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移动松滋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与松滋市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左泽莲。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武汉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用该公司账号每月向被告吴某某转账支付工资2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刘某证言、派车单、车辆查询记录、银行账户清单、车辆租赁服务外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仲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吴某某虽为原告移动松滋公司驾驶机动车,但根据原告移动松滋公司车辆租赁服务外包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吴某某受其他公司派遣为原告移动松滋公司提供汽车代驾服务,且被告每月的工资并非由原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移动松滋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移动松滋公司没有义务向被告吴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倍工资及失业保险金。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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