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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与武汉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红春社区二组。
负责人:余开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5号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5层9室。
法定代表人:曹剑昊,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宜都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陈振远、聂其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宜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宜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中某公司签订的《湖北移动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2、中某公司立即支付车务通服务费2779.70元,并以2779.7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日3‰支付违约金;3、中某公司返还58台“北斗”车务通终端,总价值58000元(1000元/台);4、中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15日,武汉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宜昌公司)向中国移动宜都公司申请办理车务通业务,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湖北移动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协议约定“甲方按年度付费,并向乙方获取发票,每自然年为一个账期”。后中国移动宜都公司为中某公司在宜都市范围内的客户安装车载终端。2015年7月15日,双方在验收报告中确认安装58台“北斗”定位终端。中国移动宜都公司进行平台使用培训,中某公司签字认可并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了首年的车务通使用费。但从第二年度的缴费日开始,中某公司拖延交费,截止到2017年1月全部停机时止,中某公司累计欠费2779.7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车载终端由乙方购买提供给甲方使用,则协议期内产权归乙方所有,当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缴费,协议期满,车务通终端产权归甲方所有。”因此,中某公司应将58台车务通终端返还给中国移动宜都公司或者赔偿等值价款。2016年11月11日中某公司注销了中某宜昌公司。2017年7月7日,中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但未支付拖欠的移动业务服务费。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一)拖欠服务费的主体并非中某公司;(二)逾期付款并非中某公司所能控制,中国移动宜都公司未按照协议提供相应服务违约在先,中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中国移动宜都公司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三)同意配合中国移动宜都公司拆卸并归还所有终端设备,折旧费不应支持。
原告中国移动宜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湖北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湖北移动【2015年北斗车务通(中某)】终端销售供货及服务框架协议》,开展车务通营销合作。2015年6月19日,中某宜昌公司(甲方)与中国移动宜都公司(乙方)签订《湖北移动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服务内容为B车务通GPS定位套餐3,功能费用为每月58元,支付方式为“甲方按年付费,并向乙方获取发票。每自然年为一个账期”。中国移动宜都公司为中某宜昌公司在宜都市范围内的客户安装车载终端。2015年7月15日,双方验收确认安装58台北斗定位终端。中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8日分两笔支付了58台终端的服务费共计40368元。2016年7月7日,中某宜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发出付款承诺函,声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在贵公司开通的车务通业务部分已产生欠费,近期我们公司正在对应收款项进行专项清理,特请贵公司延长付款周期,并将原年套餐改为月套餐,我司在处理完应收款项后立即补齐相关费用。”
同时查明:(一)中某宜昌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1日被注销工商登记;(二)截至2017年1月全部停机时,中某宜昌公司累计欠费2779.70元;(三)中国移动宜都公司提供的“北斗”车务通终端价值1500元/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中国移动宜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三)车务通终端返还问题。
(一)中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中某公司与中国移动湖北公司签订《移动终端销售供货及服务框架协议》,中某宜昌公司与中国移动宜都公司签订的《湖北移动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是在上述框架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中某宜昌公司是中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其开办单位中某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11月11日,中某宜昌公司被注销,其注销之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中某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中某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方,依法应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中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中国移动宜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某宜昌公司与中国移动宜都公司签订的《湖北移动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在双方确认金额后,乙方根据甲方账单金额向甲方出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甲方超过支付日期仍未付清费用,须就尚未支付的部分按每日金额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甲方结清欠费为止……”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一方超过支付日期仍未支付结算费用,须按每日1‰的标准向收款方支付滞纳金……”。上述约定表明,中某宜昌公司与中国移动宜都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实际损失,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中国移动宜都公司主张按日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中某公司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三)车务通终端返还问题。中国移动宜都公司主张由中某公司返还58台“北斗”车务通终端,每台价值1000元。中某公司认为,返还终端,但不应支付折旧费。经审查,中某宜昌公司与中国移动宜都公司签订的《湖北移动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或甲方不能按规定及时交费,乙方有权拆除并收回终端设备,并且甲方向乙方赔偿终端设备折旧费并有义务支付车务通协议解除前所产生的功能费。”上述约定表明,中某宜昌公司与中国移动宜都公司对解除合同有明确约定,中某宜昌公司拖欠服务费,中国移动宜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中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中某公司依法应返还中国移动宜都公司所有车务通终端,对中国移动宜都公司要求返还车务通终端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国移动宜都公司要求按照1000元/台的价格计算应退还车务通终端的价值,是指在中某公司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标准,但中国移动宜都公司未提供该标准的计算依据,因此,对于该标准的确定本院酌情认定根据车务通终端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即根据车务通终端购买价格,按实际使用年限计提折旧费后的残值价值确定。
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湖北移动车务通业务合作协议》;
二、被告武汉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车务通服务费2779.70元,并以2779.7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武汉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北斗”车务通终端58台,若不能返还原物,则按1500元/台实际使用年限计提折旧费后的残值价格赔偿损失;
四、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36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负担651元,被告武汉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泽新
审判员 陈振远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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