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交叉口路口南侧。
负责人张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被告何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洋,被告何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6时45分许,何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大香线10公里+878米处掉头时,与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郭京蕾所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京蕾及车上乘坐人李秀华、张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郭京蕾、李秀华、张辉无责任。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是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车辆支付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500元,维修费13060元,共计16560元。
另查明,何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惠丰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拖车费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事故车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何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何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500元,维修费13060元,以上共计16560元。拖车费5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何某承担。维修费13060元及对事故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06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洋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卡号:62×××5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损失5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洋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卡号:62×××5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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