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广平分公司
张文
一杨某彬
二陈某某
三张建强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
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广平分公司(简称移动广平分公司)
负责人宋章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该公司职工。
被告一杨某彬。
被告二陈某某。
被告三张建强。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风景2号楼22层1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部。
(简称财保邯钢营销部)
负责人:武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移动广平分公司与被告杨某彬等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被告财保邯钢营销部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2)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张建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8时左右,被告杨某彬等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移动广平分公司的高空电缆撞落架,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事故发生后,杨某彬没有在第一时间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该车上另一位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造成部分现场被破坏。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第一、二、三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上述第一、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邯钢营销部辩称,责任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移动公司线高仅3米。
低于4.5米的最低限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书认定杨某彬逃逸是错误的,事发后杨某彬并未离开现场,是陈某某离开现场,不能认定杨某彬逃逸。
移动公司证明的财产损失无法证明是移动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所有权。
车辆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请重新认定责任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及驾驶人是否存在逃逸请法庭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查明。
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彬、陈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高空电缆线碰撞落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彬、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对于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被告杨某彬、陈某某受雇于被告张建强,雇主被告张建强对于雇员杨某彬、陈某某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邯钢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移动广平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财保邯钢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移动广平分公司15350元【(28500+4200-2000)×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负担184.50元。
被告财保邯钢营销部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彬、陈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高空电缆线碰撞落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彬、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对于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被告杨某彬、陈某某受雇于被告张建强,雇主被告张建强对于雇员杨某彬、陈某某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邯钢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移动广平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财保邯钢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移动广平分公司15350元【(28500+4200-2000)×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负担184.50元。
被告财保邯钢营销部负担433元。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文素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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