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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工会上海市委员会与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工会上海市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强,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雷,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秋,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工会上海市委员会与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工会上海市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12月签署的《2016-2018年电影券采购框架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264,396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6,439.60元(按尚未使用电影通兑券价值的10%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2016-2018年电影券采购框架协议》,原告以采购订单方式向被告采购电影通兑券用于职工活动。电影通兑券每张结算金额为33元,根据实际使用数量结算。2018年5月起,原告员工反映被告的电影通兑券可使用影院锐减,并存在兑换失败等问题。至2018年8月底已无实际可兑换使用的影院,并且在蜘蛛网绑定的电影通兑券已无法显示,造成原告发放给员工的电影通兑券无法实际使用。原告经反复与被告联系沟通均无法解决问题,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6-2018年电影券采购框架协议》、付款凭证、蜘蛛网截屏、原告和被告联络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协议的通知函等证明材料。
  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2016-2018年电影券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影券,以甲方采购订单作为供货及结算依据,总金额不超过198万元。有效期为合同正式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
  协议3.2条约定,电影票结算金额为33元/张,并根据客户实际使用数量进行结算。
  协议5.1条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向甲方供货的,乙方除按本框架9.1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本框架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所有损失。
  协议9.1条约定,因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0周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单次采购订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单次采购订单总价1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采购电影券,支付票款共计1,849,386元。但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的电影券可使用影院不断减少,直至无法兑换使用。原告为此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但未协商一致。
  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协议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协议,并在核对电影票订单数据后退还已支付但未实际使用的电影票款项。
  2018年9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统计表,确认原告已支付未使用的电影票数量为8,012张。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退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6-2018年电影券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蜘蛛网截屏、原告和被告联络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协议的通知函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款项购买被告提供的电影券,但部分未使用的电影券已经实际无法再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8,012张电影券对应的票款264,396元(8,012*33=264,396)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9.1条约定,因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0周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单次采购订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单次采购订单总价1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其订购的电影券无法使用超过10周,应当适用上述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以无法使用的电影券总价的10%计算,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系争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届满。虽然在本案立案以及开庭审理时,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但目前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故无需再判决解除合同。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工会上海市委员会电影票款264,396元;
  二、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工会上海市委员会违约金26,439.6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工会上海市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31.30元,由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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