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槐中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170587XP。
法定代表人:胡春胜,该研究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彦新、任大龙,
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75542177Q。
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振英,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
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晓宇,
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刘欢,该
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中
原告
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学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与被告
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第三人
石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新、任大龙,被告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振英,第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宇、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研究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对诉争账户的冻结,并停止扣划上述账户中的资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月29日,原告收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冀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裁定书认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建行西大街支行账号为13×××47的资金即为第三人所有错误,该笔款项所有权为原告。2016年9月30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与第三人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原告的农业水资源高效利用研究平台项目。根据《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河北省预储金管理办法)《石某某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石某某市预储金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原告、第三人和建行西大街支行三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预储金至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开户银行代发。原告先后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10月27日,向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汇入预储金647,699.64元、1,290,000元、1,29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3,227,699.64元。截止2019年1月10日,该账户已累计向农民工支付工资1,550,500元。根据河北省预储金管理办法、石某某市预储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申请冻结的账户是上述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该账户内的预储金是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缴存,所有权是原告,是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该账户虽以第三人建工集团名义开设,但账户内剩余资金不属于第三人的企业财产,该剩余资金在未发放给农民工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依据《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该资金的发放需要原告确认后可以使用,否则,该款项是不可以动用的。上述客观事实充分说明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建行西大街支行账号为13×××47的资金属于原告所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执异2号裁定认定该款项是第三人所有错误。二、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具有法定优先权,不应被强制冻结扣划。被执行账户中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农民工工资属于工作人员的报酬,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部分,属于法定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与其他债权债务履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应继续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应被冻结扣划。三、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账户中的资金不应被认定为第三人财产予以冻结扣划。2018年4月9日第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单方面停工,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于2018年5月30日发函通知第三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现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缴存在被执行账户中的剩余资金应返还给原告,不能作为第三人财产予以冻结扣划。综上,原告认为,贵院冻结扣划的账户资金为原告财产,且在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关系后,该资金也应返还原告,贵院执行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某某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对建行西大街支行账号为13×××47存款是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确认权利人,上述账户户名系建工集团,因此该账户内的资金属建工集团所有。原告与建工集团、银行三方协议只约束协议当事人,不具有对外效力。执行法院对诉争账户内资金冻结、扣划执行行为合法、正确,原告的异议之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诉争账户资金属于建工集团不属于农民工,该笔资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该笔资金系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并具有法定优先权无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既不属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也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的财产,对预储金的执行,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冻结建工集团账户所依据的管理办法、规章、通知等不属于法律规定,仅是约束施工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的措施与办法,该笔资金被法院依法提取后,应当由负责资金注入的单位补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补充答辩:诉争账户内的资金于2019年3月已扣划完毕。建工集团述称,一、诉争账
建工集团述称,一、诉争账户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建行西大街支行开设,而非第三人单独开设和掌控,账户内资金由原告划转到农民工预储金账户资金,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二、诉争账户内的资金未实际向农民工发放之前均不应为建工集团所有,且该款项的实际发放也必须先得到原告和监理单位的确认。三、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农业与水资源高效利用研究平台项目中,一直都是通过本案所涉的账户中依法获取农民工工资。四、诉争账户的资金在本案没有审结之前是不应扣划给被告的。
原告研究中心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石某某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实施细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设银行西大街支行依据此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按照上述规定预储金是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所有权属于原告。
证据2、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农业水资源高效利用研究平台预储金申请表,证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资金由三方监管,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账户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账户名称虽然是第三人,但第三人单方不能对资金进行任何处置,不享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
证据3、中国工商银业务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内的资金3,227,699.64元全部是原告汇入,资金所有权为原告所有。
证据4、发改高技(2014)2982号文件,证明该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涉及国家十二五重点项目施工建设,账户被冻结、扣划致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将拖延项目进度,严重影响该项目的建设。
证据5、农民工在原告处讨薪照片4张、农民工投诉材料,证明项目尚未完工,农民工于2018年通过堵原告大门、拉横幅等方式向原告讨薪,2019年又向劳动监察投诉第三人分包劳务的
石某某众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薪问题,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被冻结扣划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证据6、《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冀建工(2018)48号文件;证明该文件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各地方人民法院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工资专用账户实现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功能后,方可冻结执行,避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被告英某公司对原告研究中兴提交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预储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银行向农民工个人账户如数划转工资,但根据该账户流水显示,所有资金都转入了众拓劳务公司,没有一笔是直接打给农民工个人账户的。实施细则第六条约定开设农民工资个人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农民工账户接收到该账户资金。
对证据2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如甲方或乙方出现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等事项,甲方或乙方在十五日内必须补缴所冻结、扣划的预储金账户资金,可见该账户资金不属于不能扣划的范围。对预储金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真实的转给了农民工个人账户。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是建工集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该三页证据说明权利人就是建工集团。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必然关联性。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划扣行为有联系,该项目承包给建工集团,如果有农民工讨薪,农民工也应向建工集团讨要,原告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将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建工集团。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没有明确注明农民工工资不能划扣,农民工预储金账户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三人建工集团对原告研究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研究中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英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1-3拟证明诉争账户内的资金系原告所有,第三人建工集团不享有所有权,因诉争账户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是建工集团,而非原告,因此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判断。证据6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工资专用账户是施工总承包企业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而诉争账户系原告与建工集团、银行三方签订协议设立的,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系证据6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英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冀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2、(2018)冀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3、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366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4、邢台中院(2018)冀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5、邢台中院(2019)冀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6、邢台中院(2019)冀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7、(2019)冀0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七份裁定,无论是邢台中院还是河北高院均驳回了异议人和案外人对诉争账户执行的异议请求,并已生效。而此次异议之诉是建工集团与原告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对抗执行、拖延执行。
证据8、《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双方是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关系,拨付到建工集团名下建行西大街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3×××47)的资金是该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属于建工集团所有。
原告研究中心对被告英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论是其他当事人还是原告的异议申请,即使被驳回,也不影响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之前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适用本案,在原告有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情形下,可以排除执行。
第三人建工集团对被告英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从该法律文书可以看出涉案账户系原告、第三人、建行西大街支行三方共同监管的专用农民工工资的账户,且该法律文书的出具均是在2019年省高院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的通知之前作出的,现在应执行该通知。对证8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英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建工集团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3、建工集团与银行签订的代付业务协议书;4、银行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农业水资源高效利用研究平台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共同委托建行西大街支行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且涉案账户为三监管,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
第二组证据:1、建工集团所涉账户部分流水;2、银行给农民工代付工资的工资表明细;3、建行西大街支行出具的批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证明所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均来自涉案账户。
原告研究中兴对第三人建工集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账户为特定账户,第三人没有实际控制权,原告将自有资金质押在第三人名下,其资金所有权仍属原告。
被告英某公司对第三人建工集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恰说明建工集团是总包人,研究中心应当将工程款拨付到建工集团名下,建工集团收到款项后出具相应发票。对委托发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意见。对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给农民工代付工资的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上没有注明打款的时间、付款账号,是2018年7月12日西大街支行补的盖章,与查封、冻结时间不吻合,也不能证明这些农民工工资发放与涉案项目有关。根据发放协议应当由西大街支行直接打入对应的农民工个人账号内,银行应当有该账户相应的流水,但建工集团提供的银行流水与银行出具的工资表不相符,没有该账户打给农民工的记录。对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从建工集团账户支出金额,没有接收金额的对应方单位名称,不符合农民工发放协议中打入个人名下的规定。
本院对第三人建工集团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对建工集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将集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银行流水真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建工集团就诉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
石某某众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工人工资的支付是建工集团向
石某某众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总支付,再由
石某某众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其雇用人员支付工资,因此对建工集团的上述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石某某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3月14日给本院出具“关于协调‘农业水资源高效利用研究平台’大楼项目工资预储金账户的函”,诉争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请本院谨慎处理该案。
原告研究中心与第三人建工集团对该函件认可。
被告英某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函是应原告的请求出具的,该办公室对英某公司的执行案并不了解,建工集团拖欠英某公司的工程款中也涉及大量农民工工资,英某公司的农民工也享有工资保障权,该函仅是情况说明,不是国家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被告英某公司与
河北省任县医院、第三人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6)冀05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工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英某公司工程款24188382元及利息;二、驳回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英某公司和建工集团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英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8)冀05执31号,同日,本院作出(2018)冀05执3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建工集团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8)冀05执3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建工集团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建工集团相应价值财产。2018年5月9日,本院在网上查控系统冻结建工集团名下在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西大街支行13×××47账户内资金1695361.31元。
另查明,建工集团,
石某某众拓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郝延龙、刘梦浩、翟泽坤等65人先后对本院做出的(2018)冀05执31号执行裁定(即对诉争账户的冻结)提出异议,均被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英某公司与
河北省任县医院、第三人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二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作出的(2016)冀05民初9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第三人建工集团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其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或划拨其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原告研究中心主张本院冻结或扣划的建工集团在建设银行账户为13×××47的该银行存款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存款,只能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冻结、扣划。依据原告与建工集团、建设银行石某某西大街支行就设立诉争账户,三方签订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如诉争账户内资金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的,应当由施工企业在15日内必须补缴所冻结、扣划的预储金账户资金,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证明诉争账户属于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诉争账户被法院冻结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该预储金账户资金是由其打入该账户,账户虽在建工集团名下,但建工集团没有控制权,其实际所有权应为其所有,以及农民工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判断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是否系权利人,应当按照银行或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本案中,该银行账户登记在建工集团名下,故该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是建工集团。关于原告主张农民工应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权问题,郝延龙、刘梦浩、翟泽坤等65人对诉争账户冻结曾提出执行异议,已被裁定驳回。综上,原告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59元,由原告
中国科学院遗传与发育生物研究所农业资源研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成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张怀喜
书记员: 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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