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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集团勃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与廊坊市广阳区万某石油天益园饭庄、于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勃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杨永富、任庆雷,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某石油天益园饭庄。
被告:于建军。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某石油天益园饭庄(以下简称天益园饭庄)、于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富、任庆雷,被告天益园饭庄的负责人于克永、被告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及场地使用费1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5万元,两项合计36.5万元;2、依法解除二被告与石油机械厂钻修一分厂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2009年再就业房屋使用协议书》,立即返还被占用的房屋和场地;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6曰,被告于建军以天益园饭庄名义与原告下属单位石油机械厂钻修一分厂(以下简称钻修一分厂)签订《2009年再就业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钻修一分厂将部分房屋和场地提供给被告于建军用于开设天益园饭庄,使用期限20年,每年使用费20000元,被告必须在每年1月1曰前交纳当年使用费,逾期缴纳的,除补齐外,每延迟一天,按年使用费5%支付违约金,未经钻修一分厂许可,被告不得侵犯原告房屋使用权的任何行为。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钻修一分厂将房屋和场地交予被告于建军用于开设天益园饭庄,但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于建军自2009年使用其房屋和场地到现在,不但拒绝交纳房屋使用费,而且还将该房屋和场地转租于克永使用至今,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钻修一分厂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均遭拒绝。根据《合同法》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廊坊市广阳区万某石油天益园饭庄辩称,1、饭庄不拖欠钻修一分厂任何租金;2、钻修一分厂无权主张单方解除协议,其意图是以本案所谓的饭庄一方违约,掩盖其违约提前收回房屋的不法目的,因此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假设饭庄违约,本案所涉协议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超过了饭庄可预见的损失,必须依法下调。
于建军辩称,1、于建军不拖欠机械厂任何租金。2、机械厂无权主张单方解除协议,其意图以本案所谓的于建军的一方违约掩盖其违约提前收回房屋不法目的,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由于于建军不拖欠任何房租,因此机械厂无权主张单方解除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石油机械厂钻修一分厂(甲方)与天益园饭庄代表于建军(乙方)签订《2009年再就业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部分房屋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地点在厂区外围南侧,无房间数和建筑面积)。使用期限2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应缴年租金2万元,房费于每年1月1日前必须交清,否则每迟延一天,按年使用费的5%支付违约金。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完整的房屋水电暖及配套设施交付乙方使用,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对房屋作抵押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追究其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认可原告将食堂房屋和一块场地交予被告使用。2012年1月12日,石油机械厂廊坊机修分厂为天益园饭庄写下欠条,欠条中除注明欠被告饭费、烟酒款外,还注明,房租水电结清。2013年12月16日,渤海机械厂廊坊机修分厂在2012年度-2013年12月16日在天益园用餐费用明细单中确认房屋水电结清。2017年,廊坊市广阳区万某石油天益园饭庄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给付所欠饭费219146元,双方调解。我院出具的(2017)冀1003民初16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前给付天益园饭庄饭费20万元。又查明,石油机械厂廊坊机修分厂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天益园饭庄为由于克永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2009年再就业房屋使用协议书》中,乙方为天益园饭庄,乙方代表为于建军。该协议书中虽然未盖有天益园饭庄的公章,但被告天益园饭店认可是其租用原告房屋,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在原告盖章的“天益园”用餐费用明细单和民事调解书中认可是欠天益园饭庄饭费,应当确定是由天益园饭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由天益园饭庄使用租赁物。原告称房屋出租给于建军,于建军转租给天益园饭庄使用与事实不符。于建军不是承租人,只是天益园饭庄的代表人。此外,原告称被告拖欠其租金18万元,而在被告提交的2012年度-2013年12月16日天益园饭庄用餐费用明细单中注明房租和水电结清,其上盖有原告原名称单位的公章,并有厂长签字,应当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了2013年12月16日前的房租。天益园饭庄认可此后的房租未给付,其应当给付下欠的房租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延迟一天按年使用费5%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就饭费和房租有争议,被告欠原告租金构不成根本违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其要求解除《协议书》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万某石油天益园饭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勃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厂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80822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即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822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910元由原告承担70%即3437元,被告天益园饭庄承担30%即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 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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