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西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苟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教军场街。法定代表人:张希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8803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为自有的位于河北省唐山曹妃甸的相关采集设备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05000000元。其中附加险种包括盗窃、抢劫扩展条款。2015年2月8日,原告在勘测过程中部分采集设备被盗,失窃设备为428型采集站大线65根,每根6个采集站,共失窃391个采集站。2月17日盗窃事件再次发生,原告又失窃428性采集站大线79根,每根六个采集站,共失窃474个采集站。盗窃事件发生后,原告派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另外通知被告及时出险。有关本案采集设备的保险理赔开始后被告拖延了很长时间都没有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拒赔/拒付通知书》,正式通知原告对盗窃的采集设备拒绝理赔,理由是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原告因此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已经为自己的采集站设备投保盗抢险并缴纳了保费。原告正在使用中的采集设备被盗后,保险公司就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进行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属于违法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答辩人出具的PQBB201513060000000250号《财产综合险(2009)保险单》,投保人是被答辩人,但《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盖章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新兴物探开发处,且《财产综合险投保标的项目清单》《附加险条款投保清单》《风险问询表》《客户回执》《投保人声明》等投保文件中投保人处盖章的均是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新兴物探开发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此,本案适格原告应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新兴物探开发处,而非被答辩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财产综合险(2009)保险单》,保险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被答辩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且收取保险费和开具保险费发票以及后续处理报案、作出拒赔通知的均为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首先,本案未发生盗窃、抢劫扩展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单和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可知,被答辩人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中附加险包括盗窃、抢劫扩展条款,被答辩人也是依据该扩展条款向答辩人主张保险理赔款。盗窃、抢劫扩展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是,自被答辩人报险后至今,其从未向答辩人提供“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证据,也未提供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了盗窃、抢劫扩展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即使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盗财产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盗窃、抢劫扩展条款约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放置在室外的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四)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五)营业或工作期间、进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损失;(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本案中,在被答辩人投保时,其确认的《风险问询表》明确注明“储存方式:仓储”“防盗报警系统:有”,答辩人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到现场查看并记载于《风险评估报告》中的存储物的风险状况中也注明“仓储物堆放整齐,地面层仓储物全部有垫板,无露天堆放财产”。而本案出险时,经现场勘察及向被答辩人相关工作人员了解,保险标的系在曹妃甸××大道××口西××250米处架线杆两侧被剪断,也就是说,是在露天被盗,被答辩人诉状中也称“在勘测过程中部分采集设备被盗窃”,并且,经勘查,出险区域露天、空旷,无任何防盗设施、无专人看管、无详细记录,且在不到十天内接连发生了两次重大盗窃事件,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防盗义务。因此,即使保险事故确已发生,被盗财产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四、即使答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答辩人未提供被盗财产的详细记录及价值,损失金额不能确定。假定被答辩人的保险标的确实被盗,答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证据保险价值、证明被盗财产的数量及价值。根据保险单记载,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账面原值确定,被答辩人应首先提供保险标的的账面原值,以判断是否足额投保,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并且,在报险后,除了其自己的陈述,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被盗财产的数量,也未提供价格部门的鉴定报告确定损失金额,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也未发生盗窃、抢劫扩展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被盗财产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且损失金额不确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下属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新兴物探开发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附件,原告将用于曹妃甸采集设备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05000000元,险种包括盗窃、抢劫扩展条款,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章。2015年2月8日,投保的部分采集设备被盗,其中失窃428型采集站大线65根,每根6个采集站,共391个采集站。当月17日又失窃428性采集站大线79根,每根六个采集站,共失窃474个采集站。次日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报案,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1日立案,并出具了(唐曹公〔堡刑〕立字【2015】0115号)和(唐曹公〔垦刑〕立字【2015】0149号)立案决定书。目前,案件没有侦破损失没有追回,因此原告起诉被告。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冀0681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6民终424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强、刘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光、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新兴物探开发处系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涉案保险销售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允许保险公司的分、支公司参加诉讼,只不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上级本公司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因此,被告主张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始终拘泥于个别字句,按照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解释“盗窃、抢劫扩展条款”及合同附件的免责范围,拒绝理赔。这既不符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合同实现目的。再者,原、被告保险业务合作多年,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设备非常了解,该设备就是用于野外勘探。但在盗窃、抢劫扩展条款、《风险问询表》和《风险评估报告》注明“室内保管”或“仓储”,这既不符合合同履行的事实,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拒绝赔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盗窃发生后,原告员工张涛及时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报警,同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险,以不至于损失扩大。公安机关出具《立案决定书》和《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损失没有追回。关于损失计算,盗窃采集站数量原告提交了《关于428型数字采集站计提折旧后设备净值的报告》,是依据采购合同、进口结算单发票按照会计准则进行折旧,应该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截止2015年1月31日,丢失的428型采集站865个,设备净值为3903962.63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此案应该终止,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903962.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42元,由原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37,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