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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与保康县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第三人罗某。。

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罗某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少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东丽、人民陪审员宦仁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负责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光、金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诉称,保康华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5日。原告于2000年5月1日分别受让原股东张立根、杨安兵持有的某乙公司的股权后成为该公司股东。至此,某乙公司股东由罗某和原告组成,注册资本为30万元,实际出资为63万元,分别占公司出资额的50.794%和49.206%。2000年7月29日,原告与罗某签订《城南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将某乙公司所属的城南加油站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为15年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3年3月,因保康县人民政府拆迁城南加油站,上述经营合同解除。保康县人民政府对保康县某乙公司依法予以补偿,包括现金和两宗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告就某乙公司下一步经营、存续与否等重大事项多次与股东罗某协商,均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也无法通过表决形成决议。在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股东罗某单方采取行动,在保康县政府补偿的温泉土地上新建加油站,并且在无合法证照的情况下违法开业,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自从城南加油站拆除后,某乙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因第三人作为控股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若某乙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打破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某乙公司,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罗某辩称,一、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某乙公司系1999年6月由股东罗某与他人共同发起成立。并在保康县城关镇牌坊湾三岔路处建设了城南加油站。2000年5月1日,原股东“湖北石油总公司保康县分公司”受让他人股权31万元而成为华扬公司股东,后因改制,原“湖北石油总公司保康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其股东名称已在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予以变更。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不是某乙公司股东,无权起诉被告和第三人,更无权要求解散某乙公司。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二、某乙公司经营良好,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2012年11月,因保康县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需拆迁某乙公司所属城南加油站,某乙公司积极配合政府迅速拆迁,后在城关镇孙家湾村六组新建温泉加油站,仅新建温泉加油站就新增加投资290余万元,建成营业以来,公司管理有序,经营良好。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更不存在损害股东权益的问题。三、不存在无法通过股东决议问题。某乙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4月28日、5月6日、5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就公司有关事宜形成了股东决议。2014年5月6日召开的股东决议还做出了:“1、全体股东同意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并在股东内部转让。2、某乙公司罗某同意受让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在某乙公司的股权。”有全体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证实。股东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至今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某乙公司已书面通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以前到某乙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四、2013年11月,华某温泉加油站建成后,股东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要求对该加油站承包经营,双方也达成协议,但是,因股东中国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未获批准,致使某乙公司长达半年之久不能经营,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某乙公司温泉加油站于2014年5月18日才开始营业。综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无权起诉某乙公司和第三人罗某,无权要求解散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经营管理良好,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法定解散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的起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11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石化保康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机构代码等7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及时通知了某乙公司并办理了相应手续,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某乙公司营业执照、罗某身份证复印件等2份。用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及本案第三人罗某主体资格。
证据三:某乙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权证明书等3份。用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占出资额的49.206%、50.794%的事实。
证据四:城南加油站租赁经营协议书及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等2份。用以证明2000年7月29日,原告租赁某乙公司所属城南加油站,期限为200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2012年8月26日终止租赁的事实。
证据五:城南加油站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2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6日某乙公司与保康县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城南加油站征收补偿协议》,同年12月30日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现金总额4116377.33元,包括还建地城关镇三溪沟土地使用权(价987840元),谢子坪土地使用权(价150万元),现金1628537.33元。补偿款汇入被告某乙公司账户的事实。
证据六:1、2012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某乙公司后期工作开展、补偿资金使用等未形成一致意见;2、2012年12月24日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就建站等问题发生争议;3、2013年5月28日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就建站、投资等发生争议;4、2013年11月25日,保康石油分公司《关于反对某乙公司温泉加油站拟开业的函》经营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温泉加油站开业;5、2014年1月26日股东会议记录;第三人单方向原告发出的《股东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新增股金、新建站、开业等事宜;同年1月27日,保康石油分公司《致某乙公司及罗某先生的函》会后提出不同意见;7、2014年5月5日股东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温泉加油站开业发生分歧;8、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某乙公司停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函》;9、2013年5月6月25日,原告向保康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要求停止办理证照和支付补偿款的函》,第三人罗某实际领取补偿款的转账凭据等。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公司经营、存续与否等事项分歧严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证据七:第三人单方开业照片、工商受理投诉书。第三人于2014年5月18日,无视原告作为股东的权益,单方以中石化名义开业,严重损害原告权益,保康县工商局已在依法调查并已做出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存续将使原告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一、审议通过公司变更股东名称,原股东:“湖北省石油总公司保康县公司”因其内部改制,名称已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本公司亦应作相应股东名称变更。变更后的股东名称为:“中国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二、审议通过城南加油站拆迁后,政府置换城关镇孙家湾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名称办理为“某乙公司”,用于新建加油站。
证据二:2014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关于申办某乙公司《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城南加油站。依照协议,所有证件全部归于某乙公司,现办理城南加油站《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变更,需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原城南加油站《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原件。
证据三:2014年5月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同意对中石化保康分公司在某乙公司的股权依法进行评估,并在股东内部转让。2、某乙公司股东罗某同意受让中石化保康分公司在某乙公司的股权。
证据三:2014年6月25日,某乙公司向中石化保康分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主要内容:定于7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地址:某乙公司温泉加油站办公室。主要商讨以下事宜:1、贵公司退不退股2、某乙公司沿河加油站启动注资怎么办3、公司人员定制怎么办4、某乙公司温泉加油站租赁。
证据四:2012年11月16日,保康县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保康县某乙公司城南加油站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12月30日,保康县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保康县某乙公司城南加油站征收补偿补充协议》。
证据五:2014年7月23日,某乙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发出的《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其内容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通知书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根据2014年5月6日保康华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贵公司自愿将其所持有某乙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某乙公司股东罗某,罗某同意购买贵公司的全部股权。为此,特通知贵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前到某乙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结算手续。逾期,若不予办理,贵公司应对某乙公司新增投资按比例认缴。否则,本公司将依法起诉予以追缴。特此通知某乙公司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上五份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解散某乙公司及某乙公司经营管理良好,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法定解散条件的事实。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罗某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股东同意,但是原告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其主体资格不合法。对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名称变更后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某乙公司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属实,但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已经确认原告变更的名称,是否到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原告的股东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罗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中的第8份证据即: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某乙公司停止违法侵权行为的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律师函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接到该律师函后未予理睬。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及第三人已收到该函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照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湖北省石油总公司保康县公司于2000年改制后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2014年6月11日,又经过内部改制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被告保康华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5日。原湖北省石油总公司保康县公司于2000年5月1日分别受让原股东张立根、杨安兵持有的某乙公司的股权后成为该公司股东。至此,某乙公司股东由罗某和湖北省石油总公司保康县公司组成,注册资本为30万元,实际出资为63万元,分别占公司出资额的50.794%和49.206%。上述原告经过二次变更公司名称,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1日在某乙公司的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原告的股东名称进行了确认,但一直未到某乙公司的注册登记部门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手续,工商注册登记部门档案资料所记载的某乙公司的股东身份仍为湖北省石油总公司保康县公司及罗某。2000年7月29日,湖北省石油总公司保康县公司与罗某签订《城南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将某乙公司所属的城南加油站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为15年至2015年8月10日止。2013年3月,因保康县人民政府拆迁被告所属城南加油站。双方通过协商终止了该租赁合同。保康县人民政府对保康县某乙公司依法予以补偿,支付某乙公司现金1628537.33元和位于保康县城关镇孙家湾村谢子坪、保康县城关镇三溪沟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某乙公司的经营、存续与否等重大事项多次协商,均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也没有通过表决形成决议。2013年11月,被告某乙公司股东罗某在保康县政府补偿的位于保康县城关镇孙家湾村谢子坪的土地上新建温泉加油站,并于2014年5月28日在没有原告的参加下单方宣布开业。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控股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采取发函、向工商部门举报等方式阻止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罗某经营新建的温泉加油站,并要求与被告某乙公司分割保康县政府补偿的土地使用权,遭到被告及第三人的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有限责任公司是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依法应受到保护。湖北石油总公司保康分公司受让他人股权后成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并在工商登记部门依法进行了确认,虽经过几次名称变更,未到被告某乙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部门进行股东名称变更登记,并不改变其作为某乙公司股东的性质,故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向本院起诉依法享有诉权。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罗某以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请求本院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失去法律人格的法律行为。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结合本案,2013年3月某乙公司牌坊湾加油站因政府征用拆迁,保康县人民政府对保康县某乙公司予以了补偿。此后,双方就某乙公司经营模式和管理方式等重大事项多次协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股东罗某不顾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的反对,在保康县政府补偿的土地上新建加油站,并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和无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开业。但上述情形并不属于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从原、被告双方召开股东会议记录上反映的情况看,双方仅仅为温泉加油站的经营方式是延续过去的由原告以租赁方式经营还是由原告以收购方式经营,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但原、被告仍然可以通过股份收购、公司回购、股份转让等方式解决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已于2014年5月6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自愿将其所持有某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罗某,罗某已表示同意购买原告的全部股权。后因为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自身的管理体制原因致使该股东会决议未能执行。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还可以与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罗某继续协商分割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化解目前公司经营中的僵局。并非必须解散公司才能实现上述目标。故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定申请解散被告某乙公司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申请解散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湖北襄阳保康石油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少勇
审判员 梁东丽
人民陪审员 宦仁超

书记员: 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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