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
季孝奎
单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仁路54号。
负责人王跃军,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孝奎,该单位职员。
被告单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孝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经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驾驶车辆与孙伏雨驾驶的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被告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单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单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单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205元,由被告单某某赔偿鉴定费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账号:10×××91,开户行:中行三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单某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驾驶车辆与孙伏雨驾驶的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被告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单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单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单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205元,由被告单某某赔偿鉴定费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账号:10×××91,开户行:中行三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单某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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