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米厂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延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森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米厂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森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且其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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