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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诉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宏达,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住所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一路。
负责人任晓利,该所主任。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的委托,指派任晓利律师作为该公司与大庆龙新化工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代理人,原告收取20万元的代理费,被告于该案执行终结后七日内给付清结,如逾期给付,被告承担法律规定的逾期违约责任。如被告无故终止本合同,已交纳的代理费无权要求返还,未交纳的代理费仍需交纳。原告接收委托后,于2007年11月30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于2007年12月14日提交了补充异议书,2010年4月29日,大庆中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执行异议书的请求、事实、理由,下达了(1997)庆执字第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大庆龙新化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厂房、土地及设备等财产,2010年5月5日,大庆中院作出(1997)庆执字第7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大庆龙新化工有限公司已被查封的厂房、土地及生产设备。2010年8月26日,大庆中院作出(1997)庆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大庆市龙凤门窗公司的异议申请。2013年7月1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黑高法执指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大庆中院(1997)庆执异字第75号执行案件由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9月29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院向被告送达了(2013)黑林法执字第00014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指派吴雪岩律师作为该执行案件代理人。至此,原告完成了2007年12月11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此后的受托人吴雪岩先后向黑龙江林区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林区中院作出(2013)黑林法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被告的异议。后吴雪岩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省高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黑林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2015年5月20日,黑龙江林区中院以(2013)黑林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在被告帐户中划走4261042.42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违约金26998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证质情况,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认定问题即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关系为一般代理还是风险代理问题。首先,从证据形式上比较,2007年12月1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正反两方面,字迹清晰,纸张完整。而2007年12月26日的委托合同共八页均为单面且无骑缝章等相关完整连接标志,2007年12月11日的合同较2007年12月26日合同更具完整性;其次,按订立合同的通常习惯,后订立的合同内容与之前订立的合同内容有所修改,应在后订立补充合同中载明对前合同效力认定的说明条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6日的委托合同中未提及2007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不符合合同订立通常习惯。综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自2007年12月11日委托合同订立起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之日,该执行案件中,各级法院一直未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执行,实现了双方订立委托合同的预期目的,而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已交纳的代理费无权要求退还,未交纳的代理费仍需交纳,故被告另行与他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原、被告委托代理合同终止,依合同约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2007年12月11日委托合同是虚假的,但被告未否认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万元、违约金26998元,合计22699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关于代理费的约定也不一致,但是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均认可系2014年以后签订,并加盖上诉人2014年以后的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经过协商已达成合意,对2007年的合同进行了变更,故应以变更后即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代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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