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55号。
负责人刘铁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利,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利,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孙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3月份,被告在萨尔图区会站东街23号有面积为296.7平方米平房一处,经被告公司时任经理赵清国、常务副经理史福祥、副书记兼工会主席崔慧勤研究决定:“将该房屋作为对外营业场所,用于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日用品批发、娱乐中心等;具体的经营管理由本单位职工陈某某负责,先由陈某某垫付资金,然后正式营业后前二年赚的钱用作偿还陈某某,第三年开始陈某某用营业收入的40%给雇员开工资,60%上交给公司,公司负责办理营业执照。”陈某某同意决定内容后开始具体操作,在原有平房旁边扩建了300平方米的房子,又购买了庄同武不到300平方米的一套平房,原告购买装修装饰材料、家具、电器及音响设备等并雇佣了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及改扩建工程,于1993年9月完工,陈某某垫付各项资金共计1895972.87元。该第三产业试营业了一段时间,后来由于公司没有将营业执照办理下来,陈某某受营业执照的限制没有对外营业,以上设施于2004年拆迁,因没有产权证,被告未得到拆迁补偿款。
原审认为,时任领导班子关于开办第三产业与原告陈某某的约定内容,体现出原告陈某某是受被告单位指派开办、经营、管理第三产业,陈某某所出资金系垫资,并非投资或合伙,故应认定原告从事的以上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第三产业因被告未能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导致未正常营业,致陈某某垫付的资金未能按约定以营业利润的方式收回,故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垫资款。对于垫资款金额,原告主张1895972.87元,被告称以原班子领导确认事实是否存在,经核对票据,该数额准确,且经庭审询问,时任副经理史福祥、崔慧勤对此数额无异议,故原审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1895972.87元。案件受理费21792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即上诉人于200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资金,二者之间协商用涉案房屋拆迁款抵偿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直接主管第三产业的原领导班子成员时任副经理史福祥、崔慧勤也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垫付资金及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原审时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也均无异议,故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垫付的资金数额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意见为需要由原领导班子成员确认及佐证,原领导班子成员史福祥、崔慧勤也证实了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故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2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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