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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与李某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449-1号。法定代表人:田雨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东君,系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房屋及场地;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甲方的“青年综合厂”场地、青年商店,年租金为1000元,租期17年,自2007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5日,同时约定被告在前一个租期中还剩余2年的租金已交给原告,剩余一次性交纳全部租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没有交纳租金。恰逢原告单位改制,人员变换后交接不及时,因此对此租赁一直没有收取租金。在2017年9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并且发现房屋出现了损坏情况,被告并没有及时予以维修,现已影响房屋的安全性,且被告于2017年将房屋高价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一年收取的房屋租金就已经完全超过应向原告公司交纳全部年限的租金,群众对此存在严重疑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大辩称:首先,我不同意解除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我是正常交纳的租赁费,租期为17年,我有租房合同,缴纳的租金收据,原来租赁的房屋有的倒塌了,是我给翻修的。其次,原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归还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公房房屋所有权证6份,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管理的国有资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1998)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在文件中第二条明确:上述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和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两大集团公司,该证据结合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上述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照片三张,拍摄于2018年1月8日,证明被告使用期间怠于对房屋进行维修,现在房屋出现破损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照片是被告租赁后修缮完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租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于2017年9月1日将房屋转租案外人韩桂辉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是合法租赁,并交纳了租赁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8张,大概拍摄于第一次承包期(5年),第二次租期(15年),证明租赁时的房屋具体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连续租赁的状态,被告在签订2007年的合同时,仍然处于使用状态,房屋不可能存在严重破损状态,其中有4张照片显示的房屋是极为破损,是拆迁状态,属于废墟状态。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形成有效租赁物,因此,这些场地绝不是我方出租时的状态。其余的几张照片,由于被告照片中并不能体现出整体全貌,无法确认这是哪一处房产,虽然经现场人员回忆,但本代理人无法确定该房产就是租赁物,也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结合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中3张照片与我方提供的破损房屋相类似,该房子仍然处于破损,被告在使用多年该房产仍然没有得到维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单位职工辨认,倒塌的房屋是原告发包的房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青年综合厂”场地、青年商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2004年至2009年),每年租金1000元。原告租赁到2007年6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租期17年(2007年6月15日-2024年6月15日),年租金为1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前一个租期中还剩余2年的租金已交给原告,被告一次性交纳全部租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交纳租金1500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将租赁的房屋部分转租他人使用,租期5年,每年租金30000元。现原告提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且被告在承包期内没有及时维修房屋,已经影响房屋的安全性,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房屋及场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被告李某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大自愿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向原告交纳全部租赁费,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场地和租赁房屋,即原、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租赁期内,自己出资将倒塌的租赁房屋进行了简单的重建,对破损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尽到了维修义务。被告将维修后的房屋和新建的房屋转租案外人,案外人也是按租赁物的性子租赁使用,原告出租的场地和租赁的房屋没有受到损失和破坏,且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房屋及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德凯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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