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700986739),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南路益阳日报11楼。
主要负责人:李枝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丁,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技芝,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在本院审理顾文英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欧阳红(公民身份号码)为本案第三人,称欧阳红系借款人之一,其有财产可供执行,认为欧阳红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保证合同关系,而与主债务人即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追加欧阳红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审判长 曹敦平
审判员 刘杨
人民陪审员 王鹏
书记员: 胡雪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