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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与正定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杜丽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浩波,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正定县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王二华,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辉,该社副主任。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正定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浩波、被告正定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0日,(出租方)正定县城关供销社与(承租方)中国石油销售华北有限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自愿将属自己的位于河北省正定县建于107国道的中天加油站全部资产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自愿承租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的零售业务。生产用房4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600平方米,使用期限15年,使用权取得方式为临时租赁;加油机12台;储油设备5×30m3。租赁期限15年,自2000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承租期满,在承租方愿意继续承租的情况下,出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物继续出租给承租方。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上出租方加盖印章,承租方加盖了中油销售华北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场地交原告占有使用,进行经营。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加油站问题,进行协商,达成由原告继续租赁原租赁场地的意向,并签署谈判纪要。2015年8月18日,正定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甲方)出租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称,甲乙双方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现双方就续租事宜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并就乙方续租正定中天加油站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约定,租赁物位于石家庄市正定县107国道265.4公路处(城李庄村南)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5年,自原租赁合同到期日至2030年6月25日。租金及支付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已经包含甲方的利润、折旧、和承租加油站应当向有关机关缴纳的全部税费、以及土地和房屋使用费用,乙方不再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交纳包括房屋及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在内的税、费,乙方在经营期间应缴纳的经营税费除外。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年租金100万元;合同期内共支付租金1500万元。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以上合同、纪要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知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与他人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35年6月24日,年租金30万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判令被告正定县城关供销社优先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由于担心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承租,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并表示愿意履行和原告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应当支付租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虽然被告同意履行但提出原告应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对租金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正定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应继续履行2015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确认优先承租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
二、被告正定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代理审判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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