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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销售分公司与郭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白山路华蒙商务酒店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xxxx。负责人:吴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云,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张北兴华东路利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堵占原告位于张北县加油站;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58500元至停止堵占之日止(暂计算5日,即8月7日-8月12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无故设置护栏堵占原告位于张北县的一处加油站,堵占行为导致该加油站车辆不能出入,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原告的堵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现侵权行为依然在持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依法支持如上所请。郭某辩称,被告没有堵占加油站,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照片及光盘等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参与堵占;2、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的情况说明,证明加油站日均利润1.34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围绕主张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张北县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1日给郭某出具的授权书,授权郭某将涉案土地代张北县民委员会向原告方收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授权无权以强制性的手段阻碍加油站正常经营,郭某收回加油站的途径不合法。被告不能以一份合同授权非法的进行侵权。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印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单方作出,无法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8月1日租赁了张北县村委会的土地一处,经营加油站,2018年7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届满后未进一步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8月1日,西关村委会向被告郭某授权,于2018年8月1日后向原告收回所租赁的土地,授权范围:不限于限制经营、发送催告函、与其正式交涉、依据各种方式督促完成交接等。后郭某到所涉加油站交涉,并采取架杆拦堵等行为,致使加油站停业。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销售分公司与被告郭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销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云、陈霖、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权保护是基于物权遭受侵害而行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出于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遭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被告阻碍原告行使物权是基于物的所有人的授权而进行的,即阻碍原告行使物权是物的所有人为收回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赁物,系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故原告主张物权保护、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行使委托授权时,采取的方式不当应予停止。综上,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立即停止对位于张北县加油站的堵占行为;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张某某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高雅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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