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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诉哈尔滨智力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
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王海岩(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智力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张淑玲(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马鞍山。
负责人万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岩,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智力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常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玲,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下称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因与被告哈尔滨智力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智力系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波、王海岩,被告智力系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张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与智力系统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智力系统公司负责涉案建筑物的后期收尾工程并免交使用费使用三年后,智力系统公司没有购买产权而是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但双方未商议缴纳租金的标准及给付租金的时间。智力系统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后,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与智力系统公司虽经过协商但未达成任何协议,双方对缴纳租金标准及给付租金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
2005年5月25日,智力系统公司在与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中提出将涉案房屋免费承租至2011年,如继续承租应根据当期市场及经营情况另行商议租金,智力系统公司已明确表示拒绝给付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2010年以前的租金。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对智力系统公司的建议表示待管理层决策后给予答复,但始终未予答复。据此,智力系统公司与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对是否给付租金已产生争议,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的权利已被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
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通知智力系统公司将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收回涉案房屋的全部使用权,并限期智力系统公司一个月内将租户一并迁出大厦以及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起诉要求智力系统公司返还原物时均没有主张租金。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而且本案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同时智力系统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没有重新作出对原债务确认或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智力系统公司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本院对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的胜诉权不予保护。
黑龙江中玉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本报告仅供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在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时确认纠纷金额使用,但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资质,且智力系统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双方又不同意对租金数额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租金标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53.88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与智力系统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智力系统公司负责涉案建筑物的后期收尾工程并免交使用费使用三年后,智力系统公司没有购买产权而是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但双方未商议缴纳租金的标准及给付租金的时间。智力系统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后,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与智力系统公司虽经过协商但未达成任何协议,双方对缴纳租金标准及给付租金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
2005年5月25日,智力系统公司在与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中提出将涉案房屋免费承租至2011年,如继续承租应根据当期市场及经营情况另行商议租金,智力系统公司已明确表示拒绝给付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2010年以前的租金。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对智力系统公司的建议表示待管理层决策后给予答复,但始终未予答复。据此,智力系统公司与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对是否给付租金已产生争议,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的权利已被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
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通知智力系统公司将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收回涉案房屋的全部使用权,并限期智力系统公司一个月内将租户一并迁出大厦以及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起诉要求智力系统公司返还原物时均没有主张租金。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而且本案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同时智力系统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没有重新作出对原债务确认或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智力系统公司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本院对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的胜诉权不予保护。
黑龙江中玉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本报告仅供中石油大庆炼化分公司在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时确认纠纷金额使用,但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资质,且智力系统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双方又不同意对租金数额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租金标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53.88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忠林
审判员:李庆军
审判员:郎晓侠

书记员:王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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