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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161402-9。
负责人:齐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世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组织机构代码:75403685-1。
负责人:刘洪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世武、刘凤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许,颜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路揽翠生态园路口时,与郭文德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佟友理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颜华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颜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佟友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的合理损失如下:1、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3636元。2、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酌定为3000元。
同时查明,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佟友理驾驶证复印件;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商业险保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世武、刘凤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作为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3636元,有修理费发票及被告出具的车损确认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原告施救费过高要求,且存车费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施救的里程数和难易程度,对施救费酌定为3000元,对存车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的6636元(车损3636元+施救费3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保险赔偿金6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7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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