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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与钟永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正平,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钟永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敏(与钟永彬系夫妻关系),女,汉族。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永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字(2014)第203-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4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字(2014)第2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钟永彬经济补偿金13075.50元;二、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为申请人钟永彬补缴200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钟永彬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106元。
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不服申请称,庆劳人仲字(2014)第203-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庆劳人仲字(2014)第203-2号仲裁裁决书,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休息日工资的请求也未予支持。既然我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也就没有为被申请人钟永彬缴纳保险等义务。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钟永彬曾在大庆市冠庆物业管理处从事园艺师工作,工作时间不特定,时间由自己掌握,不需要考勤,只需要完成绿化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即可,根据我方提交到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多份证据均可证明被申请人工作性质应属非全日制用工。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均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双方都可以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支付,因此被申请人钟永彬关于赔偿金、缴纳保险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部分的裁决,被申请人钟永彬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撤销请求庆劳人仲字(2014)第203-1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钟永彬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我是全日制员工,工作十二年,每天从早晨五、六点钟工作至下午六点,没有周末和法定假日的休息,从来没有归冠庆物业公司管理过,请法院保护我的权益。
本院经调查查明,被申请人钟永彬于2002年9月至2014年3月,在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大庆市冠庆物业管理处从事园艺师工作,工资由大庆市冠庆物业管理处发放。因大庆市冠庆物业管理处由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申请注销,2014年3月,经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通知,大庆市冠庆物业管理处与被申请人钟永彬终止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钟永彬在大庆市冠庆物业管理处任园艺师期间,其工作岗位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存在法定假日上班的情形。大庆市冠庆物业管理处没有为被申请人钟永彬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26日,大庆市冠庆物业管理处注销。被申请人钟永彬于2014年11月19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休假日工资16332元。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庆劳人仲字(2014)第2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钟永彬经济补偿金13075.50元;二、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为申请人钟永彬补缴200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钟永彬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106元。同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字(2014)第2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钟永彬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休息日工资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主张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本案纠纷所作出的庆劳人仲字(2014)第203-2号非终局裁决书中阐述的理由及裁决结果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故认为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被申请人钟永彬系与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下属的大庆冠庆物业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庆冠庆物业管理处已依法注销的情形下,认定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作为大庆冠庆物业管理处的主管单位,应为本案被申请人,并对大庆冠庆物业管理处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申请人钟永彬承担相应责任由本案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申请本院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错误。
综上,本院认定,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字(2014)第203-1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字(2014)第203-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庆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李丹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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