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青冈县。
法定代表人:毕广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齐成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陈望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然,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栾圳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李崇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绥化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张书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栾圳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2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某为被害人的事实完全不一致。被害人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受害单位。如按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那么被栾圳龙骗取的财产就不是其个人财产,而应当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应为被害人单位,但刑事案件中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称其个人财产被栾圳龙骗取,王某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为被害人,也按照生效判决接受了被骗取的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未支付保证金,也未接受返还的赃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刑事卷宗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所涉工程保证金为王某个人款项,进一步证明无论是刑事案件所涉诈骗款项还是民事案件所涉的保证金都与被上诉人无关,如按原审判决、必将导致没有受到任何财产损失的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也将导致实际被害人王某以个人名义重新起诉时,上诉人对同一案件事实责任的重复承担,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对栾圳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是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下属单位与本院认为部分得出的绥化分公司与原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之间具有隶属关系的结论不符,存在严重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做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字样。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实施。但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判决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应对栾圳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时,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栾圳龙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由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栾圳龙仅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副经理,并不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认定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应对栾振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栾圳龙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但本案中栾圳龙虚构油库改造的事实,签订油库改造施工合同是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和方式。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不是代表单位履行职务职责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应为个人诈骗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次,对于同一油库改造项目栾圳龙签订几十份内容相同而相对人不同的施工合同或拆迁合同。显然不属于代表公司履行工作内容的正常行为,只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再次,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栾圳龙所实施的是个人诈骗犯罪行为,既不是职务犯罪行为也不是单位犯罪行为,更不属于民事法律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单位对其个人犯罪行为显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栾圳龙犯罪行为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栾振龙以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拆迁合同》和《拆迁安全合同》。双方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栾振龙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栾振龙的工作单位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不是法人单位。所以栾振龙不是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栾振龙以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不是以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更谈不上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关于企业法人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内容为:“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原文内容为:“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却为:“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上述对比可知,原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两款合并为一款,并依据该条款错误的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刑事卷宗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具体如下:1、本案所涉工程来源并非是公开信息途径,而是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栾圳龙,且王某除与栾圳龙联系外,并没有就工程项目事宜与上诉人其他工作人员联系了解。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以及单项超过200万元的施工合同必须采取招标程序。但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招投标,却给付只有在公开招标程序才存在的工程保证金,存在严重过错。2、王某在没有确认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是否给予栾圳龙可代收款的情况下,就以现金方式将450万元给付栾圳龙个人,未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转给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账户,且王某未向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索要发票,主观上存在过错。3、栾圳龙系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并非是经理,其职责是协助经理负责安全工作和质量等工作,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不具有代理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的外部特征,王某无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与其签订合同存在严重过错。4、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房屋拆迁相应资质,但却签订拆迁合同并从事拆迁行为,说明其对合同违法性及矛盾处是明知的,且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是20万元,但王某向栾圳龙个人汇款150万元,其远高于20万元,并在签订合同前就已支付,主观存在过错。五、原审法院认定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所指的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应当指被害人请求返还的财产范围,无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返还赃款还是合同之债,其所诉的标的及数额均与刑事案件栾圳龙诈骗王某的事实、标的和数额相一致,如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将势必导致刑事案件判决事项与民事判决结果相冲突。故原审法院认定《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因本民事案件是栾圳龙刑事案件所衍生出来的,与刑事案件存在密切联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对本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法定拘束力,但原审法院却视生效刑事判决书内容不顾,自行做出与该刑事判决书内容相悖的事实认定,显然存在严重错误。六、原审法院认定缴纳保证金数额是65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中法刑二初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记载,“被害人王某向栾圳龙交付450万元工程履约金及20万元安排工作的款项。经王某介绍,栾圳龙以能为王修君、刘荣杰孩子办工作名义收取二人共计40万元。2014年6月,王某向栾圳龙提出工程不干了,要求退还现金,同年6月24日、29日栾圳龙通过银行两次退还王某150万元。”可见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王某向栾圳龙支付470万元返还150万元后,王某的损失是320万元;其次、结合刑事案件的侦查卷宗,王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根本没有提及200万元的受骗情况,如200万元的受骗事实客观存在,那么该款项就应当为栾圳龙实施诈骗犯罪金额的一部分,就必须追究栾圳龙的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王某必须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直至出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栾圳龙实施了诈骗200万元的犯罪行为后,王某才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已将20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栾圳龙的情况下,做出栾圳龙已经收到200万元款项的认定和判决实际是替代了刑事侦查、起诉及审理机关做出了刑事判决,显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缴纳保证金数额是65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七、原审法院认定栾圳龙返给王某的150万元有60万元是返还办工作的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栾圳龙向王某返还150万元,并没有认定150万元的性质。如150万元中包含办工作的款项,那么也仅能包含王某自己委托栾圳龙办工作支付的20万元。而不应包含王修君、刘荣杰的办工作款项。如款项是返还王修君、刘荣杰的,栾圳龙会直接返给王修君、刘荣杰而不应返还给王某,且最重要的是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王修君、刘荣杰认定为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两次返赃程序中王修君、刘荣杰均以被害人身份领取了相应的返赃款。原审法院将150万元的返还款认定有40万元已经返还了王修君、刘荣杰,与刑事判决冲突,且返赃程序中王修君刘荣杰实际领取的款项将成为不当得利款项,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八、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保证金数额,扣除返赃应返部分是其实际损失数额。应该得到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执1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保证金数扣除返脏应反部分,是其实际损失数额,应当得到赔偿,更无法律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对栾圳龙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责令退赔或者追缴的性质不属于刑事强制执行程序,更不属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绥化中院不能做出终结此次执行的裁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是暂时的执行措施,而不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绥化中院裁定终结终结执行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未将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也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绥化中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数额就是实际损失数额毫无依据可言,纯属主管臆断,被上诉人损失的数额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九、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二被告没有独立财产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证金,存在严重错误。首先,中石油绥化分公司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均已领取营业执照且具有财产。原审法院以原审二被告不是独立法人而直接认定没有自己独立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在民事执行过程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以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主体。故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应当承担责任,则应判决其上级主管部门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严重错误;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返还其保证金。偿还的意思应理解为“归还所欠”。也就是说原审中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返还保证金之诉。返还的前提是收到保证金的主体进行返还。但中石油三被告及绥化物流中心均未收到该保证金。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保证金,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返还责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擅自做出赔偿之诉的判决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存在错误;十一、被上诉人诉求中石油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遗漏判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审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并没有进行任何认定,如果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那么应当在判项中载明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原审法院遗漏判项,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公正和尊严。
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合同一方起诉合同相对方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无不当。本案不是刑事案件被害人要求栾振龙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即使刑事案件被害人借用答辩人的工程资质,答辩人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合同一方在原审中起诉合同相对方返还工程保证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答辩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栾振龙凭借其特殊身份擅自使用单位公章,隐瞒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以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名义与答辩人公司签订合同,其主观存在过错。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与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亦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答辩人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栾振龙签订合同导致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栾圳龙凭借其特殊职位,以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在客观上给答辩人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栾圳龙作为原审被告代表,在与包大人签订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对栾圳龙的缔约过失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黑龙江分公司及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解决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返还答辩人保证金的责任;三、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和缴纳保证金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应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答辩人将保证金转账给栾振龙,是基于栾振龙作为被告方代表,根据栾振龙的指示转账的,而原审被告油库增容改造项目真实存在过,答辩人没有履行投标程序,过错不在答辩人,而在一审被告,想过资质的有无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具有的过错不影响栾振龙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四、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强调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答辩人保证金的责任,该观点不成立。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15)民申字第3588号判列与本案情况不符,不能适用。根据法释(2000)47号,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答辩人在一审中所起诉的合同费用与栾圳龙刑事诈骗案件诈骗受害人的标的不一致。生效刑事判决的判决理由对相关人员民事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一审法院认定素华中原因栾圳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五、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并无不当;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被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未对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负法律责任问题作出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答辩人保证金责任并无不当。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损失金额。2011年给付保证金450万元、安排工作20万元;2014年王某给付栾圳龙40万元,用于给刘荣杰、王修君孩子安排工作;2014年给付栾圳龙200万元工程保证金。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相同。
栾圳龙未予答辩。
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530.5088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末,原告代表王某与被告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所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栾圳龙经绍福斌介绍相识后,栾圳龙对王某谎称负责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油库改建工程。并让原告代表王某看了其伪造的绥化油库增容改建的省公司文件、省公司对栾圳龙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栾圳龙告知王某若想承包该工程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450万元。栾圳龙作为物流配送中心的副经理,在其办公室向原告的代表展示了一系列工程文件,使得原告及原告的代表有理由相信栾圳龙的行为是代表省公司的行为。故按照栾圳龙的要求,王某将450万元保证金交给栾圳龙。此间,栾圳龙便以绥化物流中心的名义与王某所代表的原告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并将《中国石油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拆迁项目入场通知单》等文件交给王某。2013年底,栾圳龙又要求原告交纳入场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又交纳200万现金的保证金。由于工程一直未开工,王某向栾圳龙多次索要,栾圳龙返还其90万元(共返还150万元,但有60万元是返还办工作的款项)。2015年12月栾圳龙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认为:栾圳龙的特殊身份(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以及其向原告出示盖有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及物流配送中心公章的文件及授权书等行为,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栾圳龙是代表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与自己进行洽谈、签约并收取保证金的。由于被告一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是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设立的单位,栾圳龙案发后被撤销,该单位的人员及财产由被告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接管;又因被告一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是被告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销售分公司、中石油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拆迁工程项目已经投入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栾圳龙所代表的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签署的工程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一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二应当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最基本的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下属单位。2009年8月、2010年3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先后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市政府提出绥化油库增容改造申请。2010年4月14日,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向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作出黑油投函【2010】57号《关于绥化油库增容达标改造项目的复函》。该复函中载明:你单位《关于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工程的请示》(黑油绥配储字[2010]7号)收悉,经现场设计勘测并结合“十二五计划”,并上报销售公司立项,同意绥化油库增容3.4万方,同时拆除报废储罐;拆除原有上装付油设施。新建4岛下装付油设施,按照油库建设标准对库内相应建、构筑物、消防、电气等设备、设施以及存在的标准对库内相应建、构筑物、消防、电气等设备、设施以及存在的安全隐患一并进行达标改造。1、设计、施工、监理由省公司按照中国石油项目管理规定进行同意招投标;2、计划建设资金3650万元,加强工程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不得超资;3、建设单位抓紧时间办理项目前期地方立项、报建等相关手续。争取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帮助和支持。要求当年立项、当年建设、当年投产使用,确保地方经济的发展,保证地方油品的供应工作。
同年5月10日,绥化市商务局向绥化市政府作出的绥商发【2010】44号《关于中国石油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工程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按照《关于中石油绥化分公司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工程的请示》的批示,我局对该项目进行了认真调查了解,现提出如下意见与建议:一、中国石油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拟对绥化油库进行增容改造,对配套设施进行综合改造,改造灌容将达到5.4万立方米,列黑龙江省第三大油库。预计投资3600万元;二、项目应享受的优惠政策。
2013年9月,黑龙江分公司明确答复绥化油库改造立项申请不予批准。
栾圳龙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在其任职的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栾圳龙利用绥化物流中心油库增容改造立项之机,谎称油库改造项目已审批通过并由其负责筹建。先后伪造了《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文件》、【2013】102号《关于下达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通知》、《投资项目拨付资金使用申请通知单》、《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油库拆迁项目入场通知单》等相关文件,对外实施诈骗。
2011年年末,原告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王某与被告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所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栾圳龙经人介绍相识并进行了接触,地点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栾圳龙办公室。栾圳龙为该单位副经理,栾圳龙对王某谎称负责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油库改建项目。并在办公室电脑展示了一系列上级单位的红头文件,包括黑油投函[2010]57号《关于绥化油库增容达标改造项目的复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黑油投[2013]102号《关于下达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通知》、2014年4月1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文件、油库改造鸟瞰图、项目报价表等文件,同时栾圳龙还给王某在电脑上展示了省公司对栾圳龙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关于绥化配送中心项目,经省公司及省公司项目组研究决定授权绥化配送栾圳龙为嘉荫油库及伊春油库项目合同全权委托人”。栾圳龙要求在签订合同前须先支付工程保证金450万元给绥化配送中心,且以避免财务混乱为由,要求先转账到绥化配送中心领导的账户上,按照栾圳龙的要求,王某将450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栾圳龙。此间,栾圳龙便以绥化物流中心的名义与王某所代表的原告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并将《中国石油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拆迁项目入场通知单》等文件交给王某。2013年底,栾圳龙又要求原告交纳入场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又交纳200万现金的保证金。由于工程一直未开工,王某向栾圳龙多次索要,栾圳龙返还其90万元(共返还150万元,其中有60万元是返还办工作的款项)。至2014年7月12日栾圳龙案发。后因刑事案件追缴栾圳龙的赃款,分两次共向王某返还赃款294912元(第一次234698元,第二次60214元)。因物流配送中心是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设立的单位,栾圳龙所在单位物流中心在案发后合并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因为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绥化销售分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中石油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5305088元。
再查明,绥化物流中心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下属单位,2014年7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作出黑油人【2014】76号《关于撤销物流配送中心、组建仓储分公司的决定》。撤销了绥化等7个物流配送中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没有独立财产。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014年7月3日,栾圳龙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刑事案件中,本案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栾圳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无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封扣押的赃物、赃款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栾圳龙违法所得。
绥化市物流配送中心的公章在该中心工作人员李滕炎处保管。栾圳龙先后多次未履行使用公章审批手续,擅自从李滕炎处将物流配送中心公章拿到自己办公室,加盖在涉案的拆迁合同上。在对栾圳龙刑事犯罪进行侦查阶段,2014年9月19日,绥化市公安局在询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工作人员李腾焱对此有证实。2014年7月6日,绥化市公安局在询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经理王庆国笔录中,王庆国证实,2013年1月份李腾焱来我公司保管公章之前,栾圳龙在他分管的工作范围内有使用该公章的审批权,但对我公司对外有发包工程的合同时,必须有我单位领导开会决定后,由我签字并到办公室盖我单位公章后才能生效,栾圳龙在这方面没有签字发包的权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王某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亦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王某实施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栾圳龙系原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归属于其上级主管单位。因中石油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与原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之间具有隶属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对栾圳龙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将中石油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该批复主要适用于“追缴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的情形,这里的财产性质是赃款,其不同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性质。由于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债务是合同之债,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栾圳龙系中石油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其参与了油库改造项目。因栾圳龙的特殊身份及中石油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公章等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栾圳龙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及缴纳保证金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栾圳龙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执1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认定,栾圳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诉讼主张的保证金数额是其实际损失数额,应该得到赔偿。关于缴纳保证金的数额问题。有原告银行取款凭证及向栾圳龙交付的证据证实,并经栾圳龙确认,故本院确认保证金数额为650万元。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中石油绥化分公司是中石油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305088元。案件受理费48936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绥化市公安局侦查栾圳龙刑事犯罪案件时调取的王某名下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5张、调取李民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3张,证明栾圳龙收取保证金后退回李民银行卡90万元,退款到王某银行卡两笔,分别是60万元和100万元。栾圳龙证明汇款给王某的60万元是王某、王修君、刘荣杰三人交给栾圳龙给三人孩子办工作的钱,每人20万元。被上诉人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本院(2015)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通过执行退还的款项36878.00元予以扣减,主张赔偿额5268219.00除上述事实本院对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生效的刑事判决认为“栾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绥化物流中心有油库改造工程的事实,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栾圳龙的上述行为亦是其担任绥化物流中心副经理期间,以绥化物流中心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拆迁合同》,收取保证金,构成民事合同关系。上述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分别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化物流中心签订绥化油库增容改造项目《拆迁合同》。王某持有黑龙江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黑龙江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某一系列代理行为始终予以认可。双方已经形成了拆迁合同关系。故黑龙江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主张,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栾圳龙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对栾圳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油库增容改造项目,源于绥化物流中心在2009年8月、2010年3月先后向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市政府的申请。申请文件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复函、绥化市政府批示、绥化市商务局报告均真实存在。栾圳龙于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利用其担任绥化物流中心副经理职务期间,通过伪造上级公司授权其全权负责油库项目的授权委托书、效果图及会议纪要等材料,在其办公室签订合同并加盖单位真实公章。黑龙江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栾圳龙的身份、签订合同的地点、真实的报批文件、合同加盖真实公章及栾圳龙伪造的合同、效果图等一系列材料的行为,足以相信栾圳龙有权代表绥化物流中心行使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故案涉《拆迁合同》等体现了绥化物流中心与黑龙江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栾圳龙的诈骗行为抑或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与合同相交叉时,案涉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该合同未依法撤销之前,应认定为有效。鉴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明确油库改造不予批准,而栾圳龙代表绥化物流中心签订多份合同亦不可能全部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履行不能。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还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主张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栾圳龙代表绥化物流中心收取黑龙江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除已返还部分外,绥化物流中心应承担返还责任。同时,栾圳龙作为绥化物流中心的副经理,以公司电脑内文本为基础伪造文件、效果图等材料,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长期、多次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栾圳龙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诈骗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绥化物流中心及其主管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管理人员监督不力密不可分。故绥化物流中心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绥化物流中心应依法对黑龙江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绥化物流中心是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中石油绥化分公司是中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石油公司主张应在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不能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可以在执行中追加中石油公司为被执行主体,该理由是在总公司不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主体时,可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本案中,黑龙江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均列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由中石油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石油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中石油公司承担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缴纳保证金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拆迁合同》、《绥化油库拆迁安全合同》、《入场通知的会议纪要文件》、《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及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合同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公章;会议纪要及资金支付审批表上加盖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公章。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事实准确,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第四、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缴纳保证金数额650万元以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一)关于200万元工程保证金问题。虽然在2014年7月16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询问王某时,王某表示自己被栾圳龙骗了470万元,后来要回150万元。但在此后的2014年9月16日和2015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王某均明确说明除470万元以外还曾在2014年1月6日与司机王军辉一同到栾圳龙单位交给栾圳龙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该事实有栾圳龙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有司机王军辉、会计李民的证言及银行支款凭证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在栾圳龙刑事案件判决中虽未将此200万元作为诈骗数额,但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王某陈述被栾圳龙骗取钱款720万元,经索要返还25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佐证了公安局关侦查阶段王某陈述的欠款数额包含此200万元。但在王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承认给付栾圳龙此200万元后,栾圳龙给其退回100万元。对栾圳龙退回的此100万元王某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虽然不认可,但是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调取的王某名下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栾圳龙持有的尾号为57057的银行卡向王某银行卡汇款2笔,其中一笔为100万元。栾圳龙在本案二审期间亦证实收取的王某200万元保证金后曾退还给王某100万元,同时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王某陈述证实“栾圳龙骗取钱款720万元,经索要返还25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共计给付栾圳龙工程保证金650万元正确,但是认定栾圳龙退回保证金数额有误,造成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有误,应当纠正。(二)关于栾圳龙返还的60万元问题。从本院(2015)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可以认定,王某、王修君、刘荣杰各自交给栾圳龙给孩子办工作的20万元(共计60万元)已经于2014年6月29日退还到王某个人银行卡。栾圳龙在本院二审中对此有证实。原审判决没有将60万元计算缴纳保证金及返还的数额内正确。由于王某已近将王修君、刘荣杰的40万元返还二人,二人将刑事判决二次返还赃款的36878元(14676*2+3763*2)退给王某,王某当庭主张在起诉的返还工程款数额中减少368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第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王某向一审法院请求的被骗200万元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经刑事判决确认,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第二条: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第3项:“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追赃或者退赔处理,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除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外,单位或其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承担过错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是基于同一事实,但黑龙江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确认赔偿数额。关于20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单位财务人员支取200万元的银行票据、证言、报案笔录以及刑事判决中对王某陈述的认定,能够证明王某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主张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法律依据。
第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是否适用本案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适用于“追缴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的情形。这里的财产性质是赃款,其不同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性质。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是基于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债务是合同之债,有法律依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本案。
第七、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一审法院判决主文部分已经对原审被告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中石油绥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进行了论述,虽然没有作出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2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为“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26821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87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7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 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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