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吴都加气站
郭振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邱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吴都加气站。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石山段南侧。
负责人:戴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桥、龚胜勇,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军。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吴都加气站(以下简称吴都加气站)为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都加气站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桥、龚胜勇,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吴都加气站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从事故现场录像看,加气工将加气嘴连接出租车储气罐时,因出租车停靠位置及加气管长度问题,邻近加气装置一侧的加气管处于倾斜状态,表明加气管特别是靠近出租车一侧的部分是悬空的。本院认为,这部分悬空的加气管形成了障碍,对通过的人员构成了危险。吴都加气站使用加气管给车辆加气虽然是正常的营业行为,但是其对来往的人员负有提醒、通知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一定程度上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吴都加气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邓某某作为出租司机应该熟悉加气站使用加气管加气这一正常行为,应该预见到加气管形成障碍这一常见情况,因此,邓某某的疏忽大意应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吴都加气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吴都加气站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从事故现场录像看,加气工将加气嘴连接出租车储气罐时,因出租车停靠位置及加气管长度问题,邻近加气装置一侧的加气管处于倾斜状态,表明加气管特别是靠近出租车一侧的部分是悬空的。本院认为,这部分悬空的加气管形成了障碍,对通过的人员构成了危险。吴都加气站使用加气管给车辆加气虽然是正常的营业行为,但是其对来往的人员负有提醒、通知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一定程度上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吴都加气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邓某某作为出租司机应该熟悉加气站使用加气管加气这一正常行为,应该预见到加气管形成障碍这一常见情况,因此,邓某某的疏忽大意应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鄂州吴都加气站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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