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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石油分公司与屈长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屈长生。
委托代理人宋二威,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侄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屈长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毅,被告屈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二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标的中石化巨星加油站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号,此前系被告屈长生的责任田,后宜昌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取得该地的使用权并开办巨人加油站,作为补偿条件,宜昌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巨人加油分公司与被告母亲汪秀英、妻子陈达萍签订租赁协议,由汪秀英、陈达萍租赁巨人加油城的两间小屋经营快餐,租金为200元/月,租赁期限为1999年5月至2004年5月。2000年6月1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石油分公司的前身即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宜昌市公司收购该加油站并取得位于桔城路××号的4251.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自2000年5月至2022年8月,并将巨人加油站更名为巨星加油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巨星加油站在原宜昌东华工贸有限公司巨人加油分公司与被告母亲汪秀英、妻子陈达萍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盖章确认该租赁协议继续有效。2003年,被告母亲汪秀英、妻子陈达萍承租的两间小屋被市城管局拆除,双方遂发生争议。被告屈长生为此以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从2011年1月起一直在原告巨星加油站场地右侧搭设小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宜市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巨星加油站右侧(380平方米)用地的使用说明、房屋租赁协议、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石油分公司合法取得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号巨星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屈长生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巨星加油站右侧场地搭设小棚,妨碍了原告的经营,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被告称其因租赁合同纠纷而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应依法向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屈长生停止对巨星加油站右侧场地的侵占并拆除搭建小棚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使用原告巨星加油站场地开设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并要求其返还非法侵占的380平方米巨星加油站场地,虽然提供有停车的照片,但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原告的场地经营了停车收费业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三万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其搭建于伍家岗区桔城路16号巨星加油站右侧场地的小棚。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石油分公司和被告屈长生各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峻松

书记员:曹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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