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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霸州石油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霸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
负责人:黄福水,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森,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公跃,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益津中路262号。
负责人:张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然,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霸州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2012)霸民初字500号民事判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霸州石油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森、吴公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霸州市土地管理局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霸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颁发了坐落于河北省霸州市京开路西侧老堤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地块上建有该公司下属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霸州石油分公司第六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2011年10月13日,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加油站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加油站内的通信线路造成安全隐患,应整改。该线路所有人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线路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现由网通公司所有使用并管护。
一审法院认为,加油站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前,网通公司位于站内的线路已设立,并在正常使用中,该线路系经批准设立,本案中网通公司并无过错。根据2011年10月13日廊坊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加油站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该站线路给加油站正常经营带来了安全隐患,应予迁出,但相应迁移费用应由石化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网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加油站内电信线路的杆、线迁出库区或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加油站的安全标准;二、加油站院内电信线路的杆、线整改费用由石化公司负担,于上述工程完工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石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加油站内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2011年10月13日,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加油站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相应整改。本案中,搬迁加油站较之迁出杆、线,搬迁成本过大、造成社会资源的损耗和浪费,基于此原因,一审法院判令迁移杆、线兼顾公平合理,达到了最佳效费比,本院予以照准。鉴于网通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所有人及管护者,对迁移杆、线具备专业施工经验及人员设备,应由其负责迁移杆、线工程或采取其他能够达到安全标准的措施。鉴于涉案线路架设在前,加油站建造在后,导致出现本案安全隐患的原因,是石化公司未对原有线路附近建造加油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作出充分评估,故其应负担网通公司消除安全隐患产生的费用。石化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其免责理由,其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霸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怡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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