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4号。
负责人吴长江,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米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鑫达高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4951963X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洪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潘洪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石化北京研究院)与被告哈尔滨鑫达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高科公司)、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2017)黑0102民初7236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中石化北京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米娜、被告鑫达高科公司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北京研究院诉称: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自1996年1月起向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订购改性塑料产品。1996年1月至2000年6月19日,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多次向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供应改性塑料产品;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对其中619,269元货款未予支付。其股东韩某就其中的58,650元欠款出具过欠条。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工作人员曾到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催要过货款,但上述债权至今未予清偿。2005年11月1日,经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全体股东协商,通过了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变更为鑫达高科公司的决议。同年11月7日,鑫达高科公司经哈尔滨市平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原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名称作废,名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持股比例、注册资本、资产、债权债务等全部不变。2006年9月,经当时的股东韩某、韩传君、李桂芳进行公司清算,并承诺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后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依法注销。1999年12月12日,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更名为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中心。2001年11月13日,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中心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北京北化研新技术公司承继。2007年9月26日,北京北化研新技术公司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石化集团北京化工研究院承继。中国石化集团北京化工研究院于2007年12月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2009年8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六家研究院的全部资产,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的全部资产由中石化北京研究院接收。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该条规定,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应在收到货物后向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支付相应货款。因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债权债务由鑫达高科公司、韩某承继,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债权债务由中石化北京研究院承继,鑫达高科公司、韩某应向中石化北京研究院支付上述未付货款。故中石化北京研究院诉至法院,要求鑫达高科公司、韩某给付货款619,2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达高科公司辩称:2005年11月,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更名为鑫达高科公司。鑫达高科公司与中石化北京研究院之间并无买卖关系,亦未委托任何人员向其购买过货物。中石化北京研究院在起诉时所述的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股东韩某就部分货款出具了欠条,属韩某个人行为,与鑫达高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其对鑫达高科公司的诉请。
被告韩某辩称:1996年,韩某系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股东。其作为股东向中石化北京研究院分两次购买了相关货物,时间分别是1996年6月26日、1997年2月17日,上述买卖关系均系韩某个人行为,与鑫达高科公司无关。韩某在购买货物时,约定第一笔货物于1996年6月26日购买,同年10月7日进行结算;第二笔货物于1997年2月17日购买,1998年3月进行结算。韩某向中石化北京研究院出具的欠条,应属于履行上述买卖合同中所进行的行为,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自韩某出具欠条之后,中石化北京研究院从未向其主张权利,韩某亦未向中石化北京研究院作出过履行义务的承诺;中石化北京研究院更无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时隔19年之久,其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以及1994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债权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石化北京研究院应承担败诉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中石化北京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石化北京研究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1996年1月2日至2000年6月19日赊销产品发货单、发料通知单、收料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来源:中石化北京研究院历次变更的主体所保存的财务凭证)。意在证明: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多次向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供货。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意在证明:1997年2月17日,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及其股东韩某就58,650元货款向中石化北京研究院出具过欠条。
证据三、证明(复印件)、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注销公告、债权转让公告、名称变更通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资产的转让协议、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部分资产(股权)的通知(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的债权债务最终由中石化北京研究院承继。
证据四、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意在证明:鑫达高科公司、韩某为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达高科公司对原告中石化北京研究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中石化北京研究院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对该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鑫达高科公司对复印件上的购料经手人并不认识,只有韩某其人;该复印件亦不能证实鑫达高科公司与中石化北京研究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中石化北京研究院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只有与原件核对一致时,才能成为证据;该证据所载内容与鑫达高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鑫达高科公司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韩某对原告中石化北京研究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有韩某签字的部分(2份通知单),因中石化北京研究院无法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其上所载明的内容,因时隔20余年,韩某无法回忆起此款是否已结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对于韩某所出具的欠条,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韩某亦不能回忆起时隔20余年的相关事宜,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实该款项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韩某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鑫达高科公司、韩某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2日,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变更名称为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中心。2001年,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中心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北京市北化研新技术公司承继。2007年,北京市北化研新技术公司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石化集团北京化工研究院承继。2007年12月24日,中国石化集团北京化工研究院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2009年8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了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六家研究院的全部资产,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的全部资产由中石化北京研究院接收。
另查,鑫达高科公司为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现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争议。中石化北京研究院称,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向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供货,其尚欠619,269元未付,应由鑫达高科公司、韩某承担。鑫达高科公司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称系韩某个人行为。韩某承认系其个人与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否认欠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鑫达高科公司、韩某是否应支付中石化北京研究院货款619,269元。
关于鑫达高科公司、韩某是否应支付中石化北京研究院货款619,26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证明哈尔滨市鑫达尼龙厂与北京兴化研化工科技开发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619,269元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中石化北京研究院,而中石化北京研究院举示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鑫达高科公司、韩某欠款事实存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
综上,中石化北京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人民陪审员 昌晶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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