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61779J。负责人:XX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该分公司社区中心维修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平,荆门市白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责任划分不公。涉案井盖是按规划设置,且在人行道上使用多年,未发生大风掀起井盖事件,此次事件具有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虽然有一定责任,但是罗某驾驶摩托车在人行道上逆行,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规则,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罗某未提供实际误工及护理的开支证据,原审对该费用进行认定的证据不足。3、原审支持了罗某的残疾赔偿金后,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系重复赔偿。罗某二审答辩称,1、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的井盖常年疏于管理,没有任何加固措施,亦未任何警示标识,使得井盖在大风的影响下支持力不足,坠落伤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而罗某是正常通行,即使违反交通规则,其过错也是很小的。2、一审支持罗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充分。3、一审支持了罗某的残疾赔偿金后,另行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赔偿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1664.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8时许,罗某骑摩托车行至石化邮政局门口东南处,因天气突变刮起超强大风,大风掀起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所属的石化社区服务中心维修管理站管理的供水阀井井盖,井盖坠落砸中正从此处路过的罗某,罗某当场被砸昏倒地。经路人报警,罗某被送往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597.85元,其伤残等级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一审辩称,从罗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受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管理的井盖砸伤证据不足,罗某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查明,2016年8月25日18时许,罗某骑摩托车沿白庙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石化邮政局门口时,因天气突变刮起超强大风,大风将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所属的石化社区服务中心维修管理站管理的供水阀井井盖掀起,井盖坠落砸伤从此处路过的罗某,罗某当场被砸昏倒地。罗某在荆门市中医医院(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597.85元。2016年11月26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6)法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审理过程中,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对罗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3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腾鉴(2017)法医临床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938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200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2677元。罗某之子罗昕烨,生于2009年12月4日。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负有对窨井的管理、维护、维修等义务。涉案窨井位于非机动车道旁,已影响过往车辆的通行,存在安全隐患。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对窨井盖长时间未能及时养护维修,也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疏漏和瑕疵,应认定其未尽到义务。故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80%。罗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非机动车道逆行,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也应负担一定责任,即20%。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罗某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可以按月平均工资3126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罗某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并无不妥,原审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罗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罗某的父母亲虽属被扶养人范畴,但罗某未能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及无退休金、社会养老金的相关证据,故罗某要求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赔偿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罗某受伤,确给罗某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罗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9217.05元,其中:医疗费15447.85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504元、护理费5371.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80元、营养费36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按责赔付罗某95373.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赔偿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373.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井盖坠落砸伤从此处路过的罗某”有异议,认为罗某是骑摩托车在人行道上逆行,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本院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罗某骑摩托车从事发地点通过时被井盖坠落砸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一审表述“井盖坠落砸伤从此处路过的罗某”并无不当。关于罗某是否在人行道上逆行的事实,罗某未否认,且一审在判决理由部分以罗某在人行道上逆行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次要责任,故对罗某在人行道上逆行的事实,二审予以补充认定。关于罗某是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事实问题,虽然罗某未认可,但考虑罗某受伤的部位主要系头部、面部,因此,其未佩戴安全头盔具有高度盖然性,二审予以补充认定。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补充查明,罗某骑摩托车在人行道上逆行路过事发地点,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对罗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支持了罗某的残疾赔偿金后,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推定原则,在诉讼中,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对罗某的损伤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况且,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作为该井盖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从善良管理人的角度出发,应考虑井盖在大风的作用下会对周围的人员造成危险,但其疏于对井盖的管理,未采取加固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同时,罗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骑摩托车在人行道上逆行路过事发地点,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确定罗某的责任时,考虑本案非交通事故责任,故罗某的上述过错在物件损害责任中较小,原审确定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罗某系荆门利盛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但是其未提交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支持其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罗某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亦认定罗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因此说明罗某受伤后确需他人护理,而且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受害人应提供实际开支护理费的证据,因此,原审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罗某60天的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据上述规定可见,残疾赔偿金并非替代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次,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性损失,属于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不同赔偿项目。因此,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支持了罗某的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计算罗某的损失119217.05元中,二审除对误工费12504元不予支持外,其他损失106713.05元,二审予以确认。按照一、二审确定的中石化资产管理荆门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其应赔偿罗某8537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赔偿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370.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罗某负担100元,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