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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与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0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6339-9。
负责人陈成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翁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别名张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湖北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淑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取得坐落于伍家乡××××村面积为7418.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市国用(2007)第180203014号]。原告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座加油站,部分土地闲置。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与龙盘湖养殖二厂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北起龙盘湖加油站,南至宜古路龙盘湖大桥,东临宜古路,西面对长江的土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嗣后,被告在临龙盘湖加油站一侧原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修建了院墙、房屋等建筑,占用原告部分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土地证,中国石化湖北分公司宜昌临江坪加油站宗地图,中石化宜昌龙盘湖加油站地块土地权属说明,照片一组,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修建院墙、房屋等建筑,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后返还原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经济损失肆万元为原告参照其他地区土地租金的主观估算,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土地被占用的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市国用(2007)第180203014号]范围内的院墙、房屋等建筑,并将占用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于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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