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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06号。
负责人陈成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威,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冈石油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钱志勇,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巍,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冈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东门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社区”)及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冈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黄冈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威、丁时武,被上诉人长江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勇、卢巍,原审被告中石化黄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时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原黄州市石油公司征用了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长江村一宗土地用于建设长江油库,并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因石油公司体制变迁、机构调整,原黄州市石油公司并到原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分公司。2006年原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分公司的部分资产(含长江油库)归并到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2007年4月29日,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将长江油库的土地、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因原黄州市石油公司征用长江社区土地,双方约定由原黄州市石油公司补偿长江社区柴油32吨,因市场经济变化,双方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原32吨柴油实行补差价的办法,变为每年补25000元整(因征用土地未安排土地工,实指劳力补偿);柴油补款一定3年,即96年元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由双方再议定;双方不论市场经济或其他体制变革,其叁拾贰吨柴油数量指标不变。
同日,原黄州市石油公司与长江社区又签订一份《关于市石油库区搬运劳力补偿费协议》,约定取消搬运后,原黄州市石油公司补偿长江社区每年11800元整;搬运劳力补偿协议壹定三年时间,即96年元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由双方重新议定。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石油分公司向长江社区共给付190288.30元[1998年5月5日付柴油指标差价补偿费1万元、1998年5月17日付公粮水费3152.30元、1998年5月27日付98年油指标差价补偿费2万元、1998年9月30日付长江村一、二组搬运、油指标费用4万元(98年年终结算)、2000年元月22日预交2000年合同补偿款2万元、2000年4月17日付2000年油库占地公粮水费3172元、2000年8月21日付2000年合同补偿款13600元、2001年3月29日付2001年度农业税3972元、2001年5月18日付2001年度合同补偿款29600元、2000年12月21日付2001年度合同补偿款2万元、2002年2月6日付2002年度合同补偿款2万元、2002年3月28日付2002年度油库占压土地公粮水费3972元、2002年6月27日付市石油公司原合同款1万元、2002年9月29日付2002年合同款1万元],原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石油分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给付油库2003-2009年土地补偿款264600元。长江社区已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2年6月就本案相关事实向被告方反映情况并主张权利,原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石油分公司在2009年9月27日支付264600元后一直未予处理。
原审认为,长江社区与原黄州市石油公司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市石油库区搬运劳力补偿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柴油补款一定三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补偿标准一定三年,而不是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三年,故该合同未履行完毕。期满后,双方虽未就补款标准另订立书面合同,但有证据证明期满后,双方实际仍在继续履行合同。长江社区主张中石化集团资产管理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补偿费176400元,予以支持。2009年,中石化集团资产管理公司未依约继续履行合同,长江社区已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2年6月就本案相关事实向中石化集团资产管理公司反映情况并主张权利,但中石化集团资产管理公司(原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石油分公司除于2009年9月27日支付264600元后)一直未予处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7年长江油库所属土地、房屋已登记到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名下,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长江油库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该土地上补偿款争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责任,不应由中石化黄冈分公司承担,故长江社区诉请中石化黄冈分公司支付补偿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长江社区要求将2014年元月开始至2017年元月1日止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补偿费标准调整为155670元/年,因双方在原协议中对后续期间的补偿费标准无约定,且原协议约定该内容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如下:一、长江社区与原黄州市石油总公司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关于市石油库区搬运劳力补偿费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由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向长江社区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补偿费176400元;三、中石化黄冈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长江社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3元,由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0日,长江社区与原市石油总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于现阶段市场经济变化,原与市石油总公司签订土地协议补偿合同柴油叁拾贰吨,现本着尊重历史、相互理解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将原32吨柴油实行补差的办法,每年补偿贰万伍仟元整(因征用土地未安排土地工,实指劳力补偿);二、柴油补款壹定叁年,时间即1996年元月1日至1998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再议;三、双方不论市场经济或其它体制变更,都得尊重历史,其32吨柴油数量指标不变;四、每年补偿款须在每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市石油库区搬运劳力补偿费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库区工作人员被取缔,现采取劳力补偿的办法,协议如下:一、长江社区本着支持市石油总公司的工作,理解油库职工多,为了更好管理,同意取缔搬运后由市石油总公司补偿长江社区搬运费每年11000元。二、搬运劳力补偿协议即96年元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重新议定。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长江社区原搬运人员不能在油库加油站存在搬运设备现象。四、长江社区如在库区即道路上拦车收费,由长江社区负责解决。五、由于到库区提油车辆多,对道路两旁的农作物损害,原市石油总公司愿每年付长江社区招鸡费800元,双方议定同意与搬运补偿费合并解决,合计每年承担费用11800元整;六、长江社区招鸡职员,应看管好道路两旁牲口,不能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违者必究。七、原市石油总公司承担费用分两批付款。劳力补偿费当年6月1日之前付6000元,年底之前连招鸡费将余额一并付清。
长江社区在2009年9月27日后未向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及中石化黄冈分公司主张过权利。
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有以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和《关于市石油库区搬运劳力补偿费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此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认为此两份协议已发生情势变更,不应再继续履行,但该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支付长江社区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补偿费的问题。1、1995年10月30日《协议书》约定的虽然是柴油补偿款,但该协议首部已明确载明此柴油补偿款是基于双方此前签订的土地协议补偿合同32吨柴油在市场经济变化的情况下而重新达成的协议,故此柴油补偿款是基于土地补偿协议而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土地征用补偿费。《关于市石油库区搬运劳力补偿费协议》约定的是劳力安置补偿费,此费用亦是基于土地征用产生的。故长江社区基于此两份协议向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偿费有合同依据,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认为长江社区起诉无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协议书》和《关于市石油库区搬运劳力补偿费协议》均约定“壹定叁年”,时间为1996年元月1日至1998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再议,说明合同期限不止三年,故此“壹定叁年”是对补偿标准的约定,不是对期限的约定,且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在此后仍向长江社区支付了油库合同补偿款,由此亦可看出此“壹定叁年”是双方对补偿标准的约定。3、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支付长江社区2003年至2009年油库合同补偿款264600元,但无法判断此264600元是支付此六年期间的全部柴油补偿款、劳力安置补偿费,故原审据此认定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支付长江社区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补偿费的标准为每年44100元(264600元÷6年)、进而判决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支付长江社区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补偿费176400元(44100元/年×4年)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此后双方未就补偿标准进行约定,故按原合同约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更为恰当,即柴油补偿款每年25000元、劳力安置补偿费每年11000元。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协议书》约定每年补偿款须在每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关于市石油库区搬运劳力补偿费协议》约定劳力补偿费当年6月1日之前付6000元,年底之前付清余款,而长江社区无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7月1日起诉前曾向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或中石化黄冈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此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长江社区要求支付2012年6月1日之前的柴油补偿款和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劳力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为合同约定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柴油补偿款,每年6月1日前和年底前各支付一半劳力安置补偿费,故本院对长江社区要求支付2015年6月1日以后的柴油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补偿费请求也不予支持。但对长江社区主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柴油补偿款和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劳力安置补偿费,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此部分柴油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补偿费合计119000元[柴油补偿款75000元(25000元/年×3年),劳力安置补偿费44000元(11000元/年×4年)]。
四、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超当事人诉请判决的问题。虽然本案系合同纠纷,法院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但长江社区在原审诉请中并未要求确认涉案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且未要求确认继续履行,而原审在判项主文中判决长江社区与原黄州市石油公司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即《关于市石油库区搬运劳力补偿费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超出了当事人诉请,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中石化黄冈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长江社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长江社区与原黄州市石油总公司于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关于市石油库区搬运劳力补偿费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由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向长江社区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补偿费176400元。
三、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向长江社区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补偿费11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3元,由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负担6000元,长江社区负担10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负担1328元,长江社区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美琴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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