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石油分公司与佳木斯同三成品油经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470号。
代表人:邱志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同三成品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同三公路安庆路口。
法定代表人:冯兴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石油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同三成品油经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被上诉人佳木斯同三成品油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杰、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黑08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加油站的改造费用、购置设备费用、监理费用、审计费用共计人民币1886487.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因经营管理需要对加油站进行改造,且无需在改造之前经被上诉人的同意。2、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置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买卖合同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同三加油站进行改造的事实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佳木斯同三成品油经销有限公司(加油站)租赁合同》4.2条中关于对加油站改造资金承担的约定,即“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对加油站进行安全隐患及形象改造,费用为105万元,此项改造资金由上诉人根据实际改造情况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或直接支付施工方”及合同9.9条中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即“租赁期间被上诉人转让加油站的,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被上诉人按实际租赁期间退还多收租金,租赁合同自然解除”。可知加油站的改造资金应该由上诉人投资,双方对合同提前解除此部分改造资金应如何处理也未有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加油站的改造费用、购置设备费用、监理费用、审计费用共计人民币1886487.1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是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因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