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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某石油分公司与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孚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某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号。
负责人:刘俊,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琨,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孚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发展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思啸,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黄某分公司)诉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龙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黄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被告孚龙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思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黄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014.68元(该利息金额暂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应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60吨高密度聚乙烯049,含税单价为10500元吨,总价款为63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付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5万元,故成此诉。
被告孚龙管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35%。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014.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石化黄某分公司向被告孚龙管道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孚龙管道公司应向原告中石化黄某分公司支付货款。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无异议,这是被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某石油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014.68元,共计人民币271014.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78元、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共计人民币4598元,由被告湖北孚龙管道直饮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 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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