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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冈英山石油分公司与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冈英山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3号。
组织机构代码:73519818-5。
法定代表人石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
组织机构代码:18061522-0。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黄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蔡陈,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冈英山石油分公司诉被告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黄保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8日,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湖北省石油总公司英山县公司签订一份《股份、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和第三人黄保华各自持有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50%的股份,并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自2002年至今,我公司与被告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保华因土地使用权、侵权等进行多次行政、民事诉讼长达十多年。在此期间,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出资资产,原告虽然是股东,实际上对被告并无经营管理权,一直由第三人黄保华实际控制,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形成股东决议,现股东之间形成僵局,我方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解散被告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其怎样取得英山县石油公司的股权,我公司概不知情,且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手续。在公司登记机关没有办理股东变更之前,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黄保华辩称,原告不是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
在审理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登记的证据。
查明,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成立之时,股东是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黄保华。2001年10月18日,湖北省石油总公司英山县公司通过与英山县温泉镇北汤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股份、资产转让协议书》的方式持有被告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007年3月份,中国石化集团湖北石油总公司转发集团公司《关于关停并撤销售企业市(地)、县(市)公司和多种经营实体的通知》的通知,湖北省石油总公司英山县公司按通知要求于2007年5月2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注销登记,但没有书面材料载明股东权利的受让人和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信息只有经过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宣示性登记,才具备公信力。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冈英山石油分公司成为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股东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冈英山石油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冈英山石油分公司对被告英山县华某石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黄冈英山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査五一
审判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 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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